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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柘城**有限公司、商丘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柘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商丘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顺**公司和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金**驾驶被告柘城**流公司所有的豫N676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S65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柘城县金庄停车场倒车时,将步行的潘**碰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9日),支付医疗费29022.79元。取出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九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676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潘**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2012年8月17日被纳入城区管理,隶属柘城县**办事处。原告的儿子潘**出生于1997年10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杨**出生于1951年7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潘**出生于1950年4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柘城**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02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0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居住地已经划归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原告主张自己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计算98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客观,且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柘城**流公司辩称,其不是挂靠公司,也不是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因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N676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S65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柘城**流公司,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发生在停车场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02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98天×80元/天);3.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44842.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34842.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护理费6548.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98天);6.误工费6548.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98天);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073.26元,潘**的扶养费1572.6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年÷2人×20%),潘**的扶养费15726.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5年÷3人×20%),杨**的扶养费1677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6年÷3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4736.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44736.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柘城**流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潘**对被告柘城**流公司、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柘城**流公司29022.7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潘**人民币199579.73元(10000元+110000元+34842.79元+44736.94元);

二、驳回原告潘**对被告柘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对被告商丘市**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27元由被告柘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保险睢**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顺**公司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金**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免赔20%,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3663.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赔2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赔20%,应当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证据。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能够生效。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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