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刘*、河南**输公司、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1时10分,刘*驾驶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未来路交叉路口转为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乘坐的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坏、李**及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207.92元。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担赔偿责任。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92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873.92元。由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辩称,审查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碰撞,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应按七三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人均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1时10分,被告刘*驾驶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与未来路交叉路口转为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腹损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右踝部皮肤擦伤。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07.92元,共计住院12天。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5)第308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河南**输公司。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

经计算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93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8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3753.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公交认字(2015)第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住院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和李**分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要责任以70%和3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李*某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负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公章,对票据上无公章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原告诉请的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207.9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687.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支付护理费936元、交通费80元,合计1016元。原告李*某保险限额外损失复印费50元由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负担35元,李**负担15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3.92元,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5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703.92元;

二、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