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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居住地为原密县城关镇韩庄村七组,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密县城关镇韩庄村变更为原密县**民委员会,后又分为新密市青**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庙沟居委会。1994年10月25日,新密**员会作出新密计资字(1994)156号《关于下达1994年双职工建单元式家属楼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工**公司征用非耕地0.035公顷建双职工单元式家属楼。1994年11月13日,新密市**委员会作出(94)编号新密城规(征)字第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工**公司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段南侧用地0.95亩。1994年12月15日,新密市人民政府向工**公司颁发了编号为94-086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为:用地单位:工**公司;用地时间:从1994年11月24日起;四邻:东至空地、南至金汉商城、西至路、北至青屏大街;用地面积:0.95亩(633.3平方米);使用性质:全民;发证机关:新密市人民政府;发证时间:1994年12月15日。1995年2月8日,工**公司取得新密市**委员会(94)编号新密城规建管字第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6层,1930平方米。1996年12月12日,被告魏**作为工**公司委派人员到新**管局领取了房产证,该房产证存根记载内容为:房产证编号:新密房权字第004493号;所有权人:工**公司;所有权性质:集体;房屋坐落: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段南侧;房屋状况:一幢,混合建筑结构,8层,3069.9平方米建筑面积;缮证人:徐智慧;校对人:王**;领证人魏**;领证日期:1996年12月12日。现原告以被告王**、魏**侵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被侵占的土地1.1亩,赔偿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宅基地及附属设施毁坏,其向该院提交的房屋产权档案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工行服务公司,被告魏**只是领证人,同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明确证明是二被告对其宅基地及附属物进行了侵害。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宅基地及附属物进行了侵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对被告王**、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常**和郭**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拥有石庙沟庙北1.1亩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魏**看到上诉人夫妇是残疾人,其宅基地上还没有盖成房屋,有机可乘,在密**居委会主任郭**的默许支持下,二被上诉人在强行拆除上诉人的N0.0033750号宅基地上的房子盖成高楼大厦,事前没有按照法律办理各种合法手续,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事后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二被上诉人共同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煤球厂的财产所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在新密市北密新路居委会建筑房屋分别是职务行为,所建楼房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二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新密市北密新路居委会分别同工行**公司和新密市**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均有新密市**居委会负责,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构成侵权。对于上诉人要求的赔偿,在长时间上访中均未提及其财产是二被上诉人进行侵害的,郑州市及新密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信访决定书,已认定对其所诉的财产得到了补偿。原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赵**提交的新密市**务中心新密房权字004493号房产档案,记载了上诉人赵**主张的侵权房屋所有权人,系新密市**服务公司,领证人签章处有魏**(魏**)的签名。现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魏**、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上诉人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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