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鲍**、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新密市**销售处(乙方)委托樊**与隆**公司(甲方)签订了2012-055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铝钒土3000吨,单价452元。标定单价含17%增值税和资源税发票。3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1000吨,3月8日前完成合同总量。合同期限内剔除因下雨影响的时间。在结算方法中约定了铝矾土的基数及增加或扣减的标准。完成签订的总供货量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票制同时附资源税完税证明)结算;在次月内按发票含税金额数结清余款,无法开具资源税完税证明时,甲方依据税务局文件要求的每吨20元从乙方款项中代扣代缴。每1000吨付一次款,每次付款20%电汇,80%承兑,发票次月结清。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60%,以此类推。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由责任方承担未履行部分价款的金额。在约定的期限内一方未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10%违约金赔付对方。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2月29日至3月4日,刘**供应隆**公司铝钒土1149.46吨,扣除水份2.83吨,根据基数扣减了44837.17元,双方协商按432元/吨计算,计款450506.99元。2012年3月3日至4日,刘**进厂吨位1831.24吨。2012年3月8日,新密市**销售处委托代理人樊**向隆**公司提出申请经隆**公司同意,将3月3日铝钒土价格调整为470元/吨,加17%增值税549.9元/吨,3月4日铝钒土价格调整为320元/吨,加17%增值税374元/吨,共计款840473.95元。2012年3月22日,新密市**销售处(供方)委托樊**与郑州市**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2012-71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供应需方铝钒土2000吨,单价410元。标定单价为到位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后根据甲方(需方)意愿乙方(供方)开具3%或17%增值税发票和其他票据,税款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合同签订日期3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200吨,4月1日前完成合同总量,每1000吨付一次款,每次付款为70%,其他条款与2012-55号购销合同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刘**2012年3月24日进厂吨位1009.94吨,含税价479.7元/吨,计款484468.22元,根据基数加成19346.377元,计款503814.99元。2012年3月28日至3月31日,刘**进厂吨位1144.84吨,含税价479.7元/吨,根据基数加成扣减后,计数548632.4元。2012年4月1日,新密市**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与郑州市**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2012-056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3000吨,单价410元。标定单价为到位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合同履行后,根据甲方意愿乙方开具3%或17%增值税发票和资源税,税款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合同签订日期5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1000吨,11日前完成合同总量。每500吨付一次款。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70%,其它条款与2012-055号购销合同一致。后双方又签订了2012-086号购销合同,其时间、内容均与2012-056号购销合同一致,系同一份合同,而编号不同。合同签订后,刘**开始供应铝钒土。因化验结果超出合同范围,经樊**同意,郑州市**限公司**资部出具报告,并经该公司领导签字同意,4月4日、5日、6日批次刘**所供铝矾土以单价260元/吨不含税结算;4月5日、6日批次刘**所供铝矾土以单价290元/吨结算。2012年4月4日至4月8日刘**铝矾土进厂吨位1505.42吨,计款478533.29元;4月16日至4月24日进厂吨位3263.96吨,加成扣减后计款1535045.21元。4月2日至4月16日,进厂吨位2988吨,扣减加成后计款1459552.40元。2012年5月5日,新密市**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与郑州市**限公司(需方)签订2012-120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5000吨,单价491元/吨,标定单价为到位价含17%增值税发票,不含资源税完税证明。6月5日前完成合同总量。500吨付一次款,发票次月结清。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80%。其它条款与2012-055号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刘**于2012年5月6日至5月9日,进厂吨位1686.96吨,加成扣减后计款748953.54元。2012年5月27日,新密市**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与隆**公司签订了2012-148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5000吨,单价473元/吨,标定单价为到位价,含17%增值税发票一票制。6月10日前完成合同总量。其它条款与2012-120号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刘**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进厂吨位3548.04吨,按基数加成扣减后,计款1638614.64元。2012年3月3日,刘**向隆**公司供应矿石726.32吨,对结算单价问题,双方协商依据2012-027号合同单价计算。隆**公司供销公司向公司领导出具报告,经有关领导批示,单价按194.5元/吨计算,经刘**、隆**公司认可,该批矿石计款145344.51元。2012年4月1日,因隆**公司生产告急,刘**紧急向其供应矿石818.1吨。2012年4月5日隆**公司供销公司向公司领导出具报告,经有关领导批示,樊**同意,到位价按300元/吨计算计款287153.10元。在以上合同履行中,新密市**销售处共向隆**公司供应铝矾土19672.28吨,计款8636625.02元,该公司陆续付款5377188.20元。2012年3月19日,隆**公司以400吨氢氧化铝,单价1720元/吨,抵帐683252.80元,下欠2576184.02元未有支付。新密市**销售处共向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756723.24元,五份普通发票计445844.48元,由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刘**未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和资源税发票。2012年6月15日,隆**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2012年9月24日,隆**公司**资部王*在11份新密市**销售处对帐单上签署“请财务对帐款进行核实。”后由于隆**公司对刘**所供应的铝矾土吨位发生争执。刘**以新密市**销售处是其经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隆**公司支付货款2442172.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刘**提供的2012-148、120、055、056、071号购销合同及2012年4月13日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供货吨位、货款、付款问题,根据刘**提供的经**公司**资部王*签字的新密市**销售处对帐单,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隆**公司提供的磅单相印证,也与樊**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五份报告相吻合,可以证实刘**共供应隆**公司铝矾土19672.28吨,刘**在起诉状中所述的21243.44吨和在庭审中陈述20682.22吨均不属实,不予认定。

根据刘**、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我院在樊**处提取的五份申请,能够与新密市**销售处对帐单的价格相印证,对帐单上的进厂吨位,铝矾土化学元素的含量,按基数的加成和扣减,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应当予以采信,总计货款应为8636625.02元。

根据隆**公司提供的新密市**销售处19份收据,先后收款5377188.20元。刘**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据隆**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2012)-078号购销合同及提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刘**方无异议,陈述该笔抵帐款仅有577816.8元。隆**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过磅凭证,刘**认为同本案在事实上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确属为履行(2012)-078号购销合同,该笔业务经办人樊**予以认可,故该笔抵帐款105436元,应予认定。本次抵帐款共计683252.8元。隆**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12日由樊**签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和樊**出具的盖有郑州宝**限公司公章的申请,刘**方不认可。该院认为,郑州宝**限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是隆**公司给其抵帐,开票给新密市**销售处,不是刘**的意思表示,该笔抵帐款不能记入刘**名下,综上隆**公司方已付刘**货款6060441元。

关于刘**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发票,代扣代缴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源税发票,是刘**方应承担的义务。但纳税义务应由税法调整,由税务机关查处。约定的含税计价,不含税计价,以及不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本案中刘**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查处,拒绝或拖延付款无有法律依据。关于资源税发票代扣代缴问题,根据2012-053、071、120、148合同约定,单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且税款由甲方提供。隆**公司要求每吨扣20元资源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2-055号合同约定,标定单价含17%增值税和资源税发票,由于刘**方不能提供已开具资源税发票的证据。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每吨20元从乙方款项中代扣代缴,该批次刘**共供应铝钒土2980.07吨,应扣59614元。

本院认为

关于违约问题。刘**主张隆**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隆**公司要求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未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承担违约之责。本院认为,隆**公司方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虽违反合同约定,但刘**未及时开具全部发票是主要原因之一,刘**虽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但伴随价格变动,双方系数次签订购销合同,连续供货,甚至隆**公司为解生产急需,未签订合同刘**也随时供货,违约行为难以界定,双方各有其责。刘**要求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隆**公司方未提起反诉,故刘**的违约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隆**公司提出刘**的经济犯罪嫌疑问题。根据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故,隆**公司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公司共计下欠刘**货款2516570.02元,刘**本次诉讼主张2442172.91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限公司支付欠刘**铝钒土款2442172.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隆**公司承担。刘**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再退回,由隆**公司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刘**。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错误。事实上,刘**代理人樊**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仍未撤销,不能认定本案为经济纠纷。2、一审认定刘**向隆**公司供应铝石19672.28吨错误。隆**公司从未认可收到刘**19672.28吨铝石,事实上,刘**向隆**公司供应的铝石数量不确定,远低于19672.28吨。3、一审认定隆**公司应向刘**支付8636625.02元铝石款错误。事实上,因刘**采用欺诈手段人为干扰磅单数额,实际供应铝石与磅单不符,隆**公司向刘**支付的铝石款已远远超过应付款额;4、一审认定隆**公司欠付2516570.02元铝石款错误。事实上,刘**实际收取的铝石款已远超过其应得货款。5、一审认定刘**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与隆**公司付款义务无关错误。事实上,刘**的义务正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更涉及隆**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与本案密切联系。更何况,一审判决将增值税发票开具义务和资源税票开具义务单列出来,却不按照同一原则处理,明显错误。6、一审认定隆**公司认可王*签字的新密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账单的真实性错误。事实上,隆**公司不但不认可王*签字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更不认可刘**供应铝石磅单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隆**公司应支付2442172.91元铝石款,但其所依据《合同法》条文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刘**所提交的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隆**公司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条款,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负义务,不应被判决支付铝石款;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隆**公司并未违反合同,应该承担何种“相应责任”?难道有法律规定不违反合同要承担责任吗?3、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合同条款内容清晰,也没有两种以上文本,不存在什么理解争议,适用该条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隆**公司是买方,刘**是卖方,应该按照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审依据该条用意何在?难道根据该条隆**公司就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吗?综上,刘**实际收取的铝石款已远超过其应得货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在原审时,我们提供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实了本案所争议的合同的货款,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事实清楚。这些对账单来自上诉人方的财务管理的电脑,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总价值。对于该购销合同,上诉人共支付货款5335883.79元,上诉货款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隆**公司与刘**之间存在买卖铝矾土的合同关系。关于铝矾土吨位及总货款问题。刘**提供的经郑州市隆**矿冶有限公司**资部王*签字的新密市**销售处对帐单、能够与隆**公司提供的磅单相印证,且与樊**提供的五份报告相吻合,可以认定刘**共供应隆**公司铝矾土19672.28吨;刘**、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审法院在樊**处提取的五份申请与新密市**销售处对帐单的价格相印证。新密市**销售处对帐单的进厂吨位,铝矾土化学元素的含量,按基数的加成和扣减,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应当予以采信,总计货款应为8636625.02元。隆**公司关于铝矾土吨位及总货款的认定并无错误,扣减隆**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已付款6060441元,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隆**矿冶有限公司向刘**支付铝钒土款2442172.91元并无错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刘**方应承担的义务,但纳税义务应由税法调整,由税务机关查处。约定的含税计价,不含税计价,以及不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根据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综上,上诉人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100元;上诉人张*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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