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信浉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判处:一、被告人王**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审判决王**挪用资金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