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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该项数额依据错误,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出示了被告上班时的工资证明,而仲裁庭经认定当事人没有提供被告的工资证明,进行无端裁决,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因没有鉴定机构的认定,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的工资,而仲裁庭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明显错误。对于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被告的工资据实计算,而原裁决书没有按照其工资计算,明显错误。原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应依法予以纠正;原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数额也存在不妥。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纠正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赔偿数额,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因工伤赔偿争议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计算数额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新密**民医院、郑州**属医院、新**医院共住院治疗四次,花去医疗费共计78086.61元。2014年3月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用30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0000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劳人仲裁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2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8086.6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212元,共计244662.61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34662.61元。现原告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裁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错误及裁决部分费用不合理为由请求依法纠正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赔偿数额,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决书,计算数额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受伤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因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也应予以负担。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0000元应当从实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因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州万**限公司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万**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停工留薪期工资12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2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8086.6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212元,共计244662.61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34662.61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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