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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信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原审被告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信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原审被告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受伤是二十里河安置小区的承建公司现场指挥管理不当和司机刘*操作不当造成的。伤害不是商砼质量造成的,运输车辆也不是申请人所有,应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适用《合同法》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王**受伤后向法院起诉遗漏了王**的雇主王**、及张**所在的公司,导致对王**的索赔依据和数额没有公开、透明,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原审直接将张**与王**的调解结果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对邱**和申请人是不公平的。(三)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张**不具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更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对王**的损害无权向任何一方追偿。(四)原审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张**向法庭提交的同**司的供应砼的质量说明书和发货单,足以证明同**司不是与承建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而是与张**构成商砼供应和买卖关系。根据商砼供货习惯,同**司有义务将商砼运输和输送到楼房的施工作业面上。不管运输车辆是同**司自己所有还是从别处租用来的,在其履行义务环节造成王**伤害,同**司就应当承担责任。既便出事司机和车主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但他们是同**司雇佣或租用来的,同**司作为雇主也要承担责任。(二)王**受伤害后向法院起诉时,不仅有张**还有同**司,诉讼中王**亲戚多人围堵工地,造成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在此情况下,法庭劝解张**先行与王**调解,再向第三人一方追偿,王**诉请赔偿数额为861647.6元,法庭调解赔偿为80万元,调解后根据王**提供的伤残鉴定等证据计算的赔偿金额为812435.34元,故以此数额提起本诉,不存在恶意串通。(三)虽然张**没有施工企业资格,但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况且,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存在施工资格的问题。王**的损害是同**司造成的,张**在赔偿了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同**司追偿。张**是本案适格原告。(四)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只有工地施工一方和商砼供应一方,且原审开庭时申请人对独任审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2014年8月24日,受害人王**在信阳市二十里河安置小区15号工地施工时,被同**司联系的输送混凝土到该工地的豫SB0063号施工机械车辆大臂附件砸伤。2014年9月18日,王**以刘*、邱**、信阳**有限公司、王**、张**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平**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万元,2015年3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为861647.6元。2015年4月13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王**与张**达成调解协议:张**除已垫付30多万元费用外,于调解生效后支付王**50万元,王**放弃对张**和相关责任人的一切诉请权利;赔偿王**的各项损失由张**垫付后,张**可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起诉追偿。张**在履行了调解书义务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平**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邱**与同**司连带赔偿其垫付王**的各项损失80万元及其他零星开支共计812435.34元。2015年5月28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的外伤属1级伤残;2、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雇员受到雇佣关系之外第三人伤害,雇主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据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向第三人提起的追偿之诉。本案中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二十里河安置小区的施工单位虽然是河南**有限公司,但张**是二十里河安置小区15号工地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同**司向二十里河安置小区15号工地输送商品混凝土,其与张**及河南**限公司之间均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张*在原审中提交的“同**司过磅单出砼发货单”及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同**司出具的上书“款已全部结清”的二十里河安置小区“混凝土出库汇总表”可以证实,同**司与张**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受雇于王**在张**承包的工地干活,张**与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输送商品混凝土的豫SB0063号车是同**司联系且输送费用由同**司进行结算,豫SB0063号车的车主邱**与同**司之间形成聘用关系。

同**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输送商品混凝土的施工车辆将施工现场的工人王**致伤,王**将司机刘*、车主邱**、供货方**有限公司、雇主王**及张**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作为雇员的王**与雇主张**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放弃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张**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作为原告诉至法院,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邱**和信阳**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申请人称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原审庭审中对赔偿依据和数额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称索赔依据和数额没有公开、透明,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同**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其联系且支付输送费用的输送车辆造成合同相对方的雇员伤害,原审判决同**司与车主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已根据案件事实,考虑到原告张**作为施工现场的总管理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对王**的伤害承担20%的责任。因此,同**司称造成王**伤害的主要原因是承建公司现场指挥管理不当和司机刘*操作不当造成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信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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