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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与郑**(新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诉(以下简称塑力公司)被告郑**(新密**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被告昌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价值442250元的电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预付款,剩余3422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588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后续计算至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一批,合同金额是3771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和其他的权利义务。证据2、发货清单两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合格的电缆,价值377100元并又追加350米的电缆,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的电缆为442250元。证据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提供的电缆进行了检测,并支付了检测费用。证据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有442250元的电缆,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证据5、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且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6、证人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且被告欠电缆款342250元的事实。证据7、河南**管理局打印的信息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股东信息,张**系被告的股东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财务账上从未记载有欠原告的所诉货款,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电缆,并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价值442250元的电缆,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剩余3422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清单等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因此,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货款,仅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34225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新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货款34225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3元由被告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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