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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民委员会与郑**农村集体林场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农村集体林场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3)罗*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不服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汪**与被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严重违背了村集体财产处置的发包程序,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个林场承包合同由村里统一对外招标,是包括被告在内的七人作为承包的一方中标。后因林场亏损,其他六人不愿意继续承包,才重新由被告一人承包,并将原来的承包费由每年2.5万元降为1.6万元。2005年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合同尚未到期时双方对原承包合同的修改和变更,是先前合同的延续。该合同经过庙仙乡司法所见证并于2008年办理了林权证,且被告签订第一次承包合同后,就积极的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至2005年时原告累计欠被告现金20万元,200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村干部结算。村干部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手中欠条至今无法冲抵承包费,责任在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项**委会通过公开统一对外招标,将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对外发包,由包括被告郑**在内的共七人取得承包权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年承包费2.5万元。两年后因林场效益不佳,其他六人退出承包,由被告郑**一人承包经营,并将承包费降为每年1.6万元。2005年12月8日,被告再次与时任村干部姜某某(村支书)、郑某某(村主任,郑**兄弟)重新签订了一份《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地承包合同》,原告将项寨村林场1800亩林地及近1200亩荒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70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76年1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16万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经过庙仙乡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郑**以村委会欠其款应充抵承包费为由,未向村委会现金交纳16万元承包费。2008年4月15日被告取得承包林地的林权证。2006年被告砍伐林场板栗林出卖,引起群众不满。2012年10月,陈**接替原任村支书郑某某任原告村支书,群众联合反映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按民主程序履行且被告未交纳承包费,遂诉至本院要求收回林场。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签订合同前,原告没有就林场发包事宜召开群众大会或群众代表大会,也没有公开招投标,对此被告方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一份项寨村林场对外发包的表决情况表,表决时间载明“2006.1”,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召开了群众代表会予以补救,得到了群众代表的认可,应是有效合同。本院为此召集双方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要么作证表中名字不是自己所签,要么承认是自己所签,但不是召开群众代表会议时签的,要么记不清在何时何地签的,但都否认自己是群众代表,也没有参加过群众代表会议。被告出庭证人有九人,均证明是自己签的名字,有的作证记不清是在何地签的,有的作证是在李店营业所院内召开的群众代表会议时签的,有的作证是在项寨村部召开群众会议时签的。该表决原件被告认可在罗山县林业局。

上述事实有《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地承包合同》、证人余某甲、余**、郑**、余**、余**、郑**、郑**、李**、郑**、郑**、余**、梁某某、陈某某、郑*己证言、林权证、项寨村林场表决情况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从法律规定,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告原任村干部与被告郑**签订《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地承包合同》,对林场和荒滩的使用年限和承包费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变动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对未到期合同的终止而重新签订的新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方没有召开群众大会或群众代表会议,没有征求群众对集体资产的处置意见,也没有公开对外招投标、拍卖和公开协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及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的规定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六)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被告在承包期间的投资等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郑**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项寨村林场及荒滩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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