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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原审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原审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黎**及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兵、叶先日,原审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黎**书面申请撤回要求新**公司对信**公司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7日,被**公司与被告申**司订立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原阳县新城区张**与黄河大道排水工程交由被告申**司承建。2003年10月16日,被告申**司与原告黎**订立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申**司将其承包工程中预制厂标段的水泥盖板工程分包给原告黎**。这份《内部承包合同》中有被告申**司法定代表人黎**签名。2006年9月26日由被告申**司制作、经被**公司确认的完成工程上报表中显示,原告黎**完成的预制厂工程的工程定额直接费为3263177.3元。被告申**司承建被**公司发包的工程后,成立了信阳市**有限公司驻新乡市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申**司项目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申**司项目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748000元未付,其中有时任被告申**司项目部财务出纳的第三人胡**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份,被告申**司认可第三人胡**出具该欠条系职务行为。2007年1月11日的648000元欠条由原告黎**书写,加盖有被告申**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申**司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与原告黎**是亲兄弟,黎**已死亡,项目部公章不知在谁手中,谁盖的公章不能确定,因此该部分欠款不应由被告申**司承担。原审另查明,被告申**司法定代表人黎**于2010年1月8日突然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申**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黎**对新乡市**段排水沟水泥盖板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有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申**司与原告黎**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2006年9月26日被告百**司对该部分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材料以及被告申**司项目部实际付款行为确认。其中《内部承包合同》虽没有被告申**司的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黎**的签名,因此被告申**司认为该合同的订**公司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黎**完成施工后,被告申**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申**司同时负有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义务。被告申**司虽然对原告黎**提供的加盖有被告申**司项目部公章的648000元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提供原告黎**所完成工程相应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由被告申**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申**司拖欠原告黎**648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申**司支付。第三人胡**出具的100000元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申**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该部分欠款也应由被告申**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申**司未支付,原告黎**请求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百**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申**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黎**支付工程款748000元并支付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申**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发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信**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黎**100000元工程款不存异议。但原审判决由上诉**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黎**648000元工程款存在异议,因648000元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依法变更原判第一项内容,判决上诉**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黎**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公司口头答辩称:新**公司与信**公司合同己履行完毕,己全部将排水工程款支付给信**公司。这几年信**公司没有向新**公司主张权利,足以证明新**公司不欠信**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黎**起诉要求新**公司对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胡**口头答辩称:我于2006年10月25日出据的10万元欠条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信**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新**公司提供2007年4月18日达成的“排水工程”遗留欠款处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经查,被上诉人黎**受新**公司书面委托,处理信**公司欠李**工程款,后达成协议。新**公司用三套房屋抵欠信**公司欠李**工程款。该三套房屋己被李**卖掉两套,仍有一套未卖,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信**公司未提供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黎**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发公司上诉称,2007年元月11日由黎**书写的648000元欠条,加盖有信**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因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黎**与黎**是亲兄弟,黎**死亡后,谁盖的公章不能确定,因此该部分欠款不应由信**公司承担的理由。经查,黎**于2010年1月8日死亡。而被上诉人黎**之前于2008年10月13日,持648000元欠条曾到新**公司催要此笔欠款,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与原件一致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证实。故上诉**发公司上诉称648000元欠条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黎**书面申请撤回要求新**公司对信**公司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民事判决即“被告信**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黎**支付工程款748000元并支付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民事判决即“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上诉人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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