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公司不服本院(2014)郑**73-8号、(2014)郑**72-9号查封公告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贾**申请执行鲲鹏**限公司、信阳**限公司、信阳新世**有限公司、韩**一案中,异议人新城建工公司不服本院(2014)郑**73-8号、(2014)郑**72-9号查封公告,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我公司承包建设了鲲鹏**名墅8号楼工程,该工程至今没有彻底竣工。虽然鲲**团没有经竣工验收就擅自占用和使用了部分房屋,但大部分房屋钥匙和水电房钥匙均未移交。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享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已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明确提出优先受偿。故请求撤销(2014)郑**73-8号、(2014)郑**72-9号查封公告对我公司没有交付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提供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确认单》、《保全房屋清单》以及尚未交付的75套房屋、水电房钥匙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2年6月29日保全查封了鲲**团在建的位于信阳市华夏路(现茶韵路)与茗阳路交叉口300米路东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主楼1至17层、配楼小高层1至10层的全部房产。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郑**73-8号、(2014)郑**72-9号查封公告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

另查明,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全交付,已有部分业主入住该8号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查封是执行机构采取的保全性措施,查封行为并未对执行标的物作出实际处分,标的物各项权属并未发生改变,所以本案中执行机构对鲲鹏·裕贤名墅8号楼的查封未影响异议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异议人提出其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实体权利的范畴,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应通过相关途径予以确认。无论异议人是否对该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机构采取的查封行为都不对其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异议人所主张的优先权应在执行机构处分标的物时提出,执行机构对异议人的优先权请求应予以审查。综上,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未对异议人造成影响,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