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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吴**、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吴**、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中部分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按照普通民房的最低价算出来的,而被申请人拿着存在严重缺陷的图纸、按照国家建筑行业预决算、取费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评估维修费,不公平。应按工程质量鉴定时的价格标准重新计算整个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反诉提出鉴定需要申请人配合,而当申请人提出鉴定就不能鉴定了,不公平。(二)被申请人反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就应拿出证据证明对该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但被申请人只向法庭提供一份用地规范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却拿不出土地使用证,显然被申请人的反诉是借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售房获利的目的。建房的合法性被否定,所谓的房屋质量鉴定结论均不成立,但无效合同并不影响工程款结算。(三)一、二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利息请求和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无效合同处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是基于被申请人提供人的设计图纸有缺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已投入使用。法院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口头意见称: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主体工程是终身责任制,该工程主体多处开裂,并经鉴定确认为不合格工程,同时对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对维修费用我们认为应由杨**全部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就不应支持,利息更不应支持。关于退还保修金27000元,直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没有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维修,那么保修金就不应该退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应是双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称应按对该工程质量鉴定时的价格标准重新计算整个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施工图纸的可行性鉴定,原审法院已对其申请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做出的《终结对外委托说明》已经说明了无法做鉴定的缘由。故申请人称其提出鉴定原审未予鉴定不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方面。虽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在签订的验收协议及验收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工程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一审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且在一审中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采取的措施及费用进行了评估,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维修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查,一审卷宗中申请人的起诉状显示,申请人曾请求退还27000元保修金,后又删除了该项请求,故一、二审对该部分未做裁判。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后出具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一二审未支持申请人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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