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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购得鳄鱼三只,放置于南阳市张衡路王府海鲜城,用于供人观赏、食用。12月2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鳄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只为暹罗鳄,经查,张某某、王某某均未办理任何野生动物驯养、经营、运输、销售手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吕*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涉案鳄鱼系驯养暹罗鳄,不属于真正意义上野生暹罗鳄,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移送有关保护部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其对起诉书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应客户要求购买鳄鱼,然后在市场上购买后再卖出赚取差价,此情况在广州普遍存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后,王某某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的三只鳄鱼交易价格仅2152元,应属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341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鉴定机关在委托机关并未委托价值鉴定情况下对涉案的鳄鱼进行价值鉴定,违反程序。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王某某必须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总之,王*中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购得鳄鱼三只,放置于南阳市张衡路王府海鲜城,用于供人观赏、食用。同年12月2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鳄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只为暹罗鳄,经查,张某某、王某某均未办理任何野生动物驯养、经营、运输、销售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吕*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涉案的暹罗鳄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及鉴定内容超出委托鉴定范围、王某某不需要办理相关许可,因此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辩护人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仅局限于“野生珍贵、濒危动物”与法律规定不符。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从事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人均应当办理或提供相关手续。而王某某明知道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而未办理,此事实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证实。王某某基于对法律认识错误而认为不构成犯罪并不能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鉴定机关对涉案的鳄鱼种类、保护级别、价值作出鉴定,虽对未委托的涉案鳄鱼价值亦作出鉴定,但二被告人并无异议,且该部分内容并不能影响到罪名的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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