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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李XX(已判处刑罚)向河南卧**限公司(现南**集团)出售棉花时,因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让南阳市**花加工厂负责人惠XX(已判处刑罚)为其向河南卧**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闫*明知李XX、惠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参与并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款到帐后的支取与转账,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76915元(含税销售额),增值税税款1607963.67元。案发后,李XX退出涉案税款1300000元,惠XX退出涉案税款201232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闫俊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闫*的供述;2、证人李XX、惠XX、潘X等人的证言;3、会计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收条、税务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76915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理;2、被告人闫*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3、具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4、同案犯惠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同案犯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量刑平衡原则,对闫*应减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原系河南卧**限公司(现南**集团)原料处职工。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其协助李XX(已判处刑罚)收购棉花并出售给河南卧**限公司(现南**集团),因二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于是李XX找到南阳市**花加工厂负责人惠XX(已判处刑罚),让其以南阳市**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限公司销售棉花,并为其向河南卧**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转到南阳市**花加工厂后,由闫*、李XX以现金形式或转帐支票背书形式从惠志军处取走,闫*与李XX则支付惠XX每吨棉花100-130元不等的开票费。二人以现金方式从惠XX处共取走的货款7724932元,以转帐支票背书形式取走货款7笔,合计6251983元,以上货款共计13976195元(含税销售额),税款1607963.67元。

案发后李XX退出涉案税款1300000元,惠XX退出涉案税款201232元。

另查明,同案犯李XX于2009年1月12日被南阳**民法院以(2008)南刑三初字第28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民法院。2009年5月14日,河南**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裁定书撤销南阳**民法院(2008)南刑三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0年11月11日,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李*中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同案犯惠XX于2005年6月20日被南阳**民法院以(2005)南刑二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闫*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同年12月15日,闫*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XX、惠XX、潘X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收条、税务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罚金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具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认罪,系从犯,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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