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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南阳市实验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婷诉称,原告系被告南阳市实验幼儿园达士营分园学生。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幼儿园学习期间摔伤,导致右肱骨外踝骨折,原告在南**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9日出院。原告的上述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本人年仅三岁多,被告幼儿园作为教学教育单位,对其在校期间的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保护管理的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请求为:一、残疾补偿金97566元;二、护理费1872元;三、营养费3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交通费90元;七、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实验幼儿园辩称,原告连续两年分别摔伤左、右两胳膊,答辩人认为这是原告自身体质所致,属意外因素造成,答辩人在学校活动场地铺有绿地毯,原告在铺有绿地毯上面自行摔伤实属意外事件,答辩人无过错;另外,原告请求数目明显过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杨**在被告南阳**儿园开办的达士营分园校园活动时,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右肱骨外踝骨折,在南**科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9日出院。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显示,其父母职业为农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入院、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活动期间摔伤并导致九级伤残属实。我国侵权法第38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行为后果由法定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在幼儿园期间,无论是上课就读、课间休息,还是吃饭、午睡,其监护责任都由幼儿园承担。幼儿园完全有义务对孩子们的各个具体行为予以监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幼儿园内铺设了地毯,已经尽到了主要安全义务,应酌情减轻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为宜。

原告杨**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请求97566元。但从户口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的农村人均纯收入9350元,结合原告构成了九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50元×20年×0.2=37400元确定为宜;

2、护理费原告按两人护理请求187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并未建议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为宜,住院12天,原告之母系农民,护理费用为307.4元(9350÷365天×12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360元。原告因伤住院12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12天=240元支持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因伤住院12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

6、交通住宿费9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

7、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除了精神抚慰金一项外,共计39097.4元。被告南阳市实验幼儿园承担70%即为27368.1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实验幼儿园赔偿原告杨**27368.1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实验幼儿园赔偿原告杨**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1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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