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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南阳**管理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付建*与被申请人南阳**管理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0日以以宛检民抗(201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付**系原河南川光**活服务公司职工,1998年与生活服务公司签订车子棚投资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付**投资建设车子棚,所有权归生活服务公司,付**有使用权并缴纳管理费,该投资经营合同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形成的,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和反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的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南阳**管理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反诉费50元,应予退回。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付**与南阳**管理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与原川光厂生活服务公司所签订的《车子棚投资经营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双方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起诉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阳**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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