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称:其亲属张某某与三被告父亲张某某生前签订一份分宅基契约,将位于邓州市古城路东侧木器厂北边两间门面北侧一间分给张某某,后原告方一直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房屋两边设计的是独立楼梯,说明房屋系兄弟二人各自一间,但被告方却否认该房屋归原告方所有,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邓州市古城路中段东侧木器厂北边两间门面房北侧一间归四原告所有;南侧一间归三被告所有。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南*一终字第00046号判决书、分宅基契约和中人刘**年度鉴定表。证明原告亲属张某某与三被告父亲张某某弟兄二人分家的事实,证明契约已经把宅基分清楚,北侧一间归原告所有;

3、段道生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共同建房的情况、房屋结构及各自一间的事实;

4、房屋现场照片一组,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家及各自有独立一个楼梯及原告王某某经营小卖部的事实;

5、2000年元月20日,张某某与张某某弟兄二人与魏**所签的租房合同,证实出租方是张某某与张某某弟兄二人及所收租金均分;

6、2013年5月1日,原告王某某将自己与张*超相邻的一间租给马**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称的争议房产中南侧一间归被告方所有的主张,但三原告的父亲从未与其兄弟签订过分家契约;原告称其一直租赁该房屋不属实,且依据租赁权产生不了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北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邓州市古城路中段东侧木器厂北边两间门面房(大**眼镜店对面)中北侧一间的房产归被告方所有。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54年原邓县人民政府《草契》,证明张某某获得房产所有权的初始来源和依据;

2、32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某某获得的相关房产的所有权,是经过法定登记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某某不是房产的共有人;

3、1998年9月《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记录》(门面房),证明1998年张某某拆旧建新,与张某某无关,如果97年宅基已经分,政府部门应该分别放线;

4、证人陈*、赵**、唐**的证言,证明该三份证言可以与1998年9月《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记录》相互印证,1998年是张某某拆旧建新,与张某某无关;

5、1994年7月26日《收款收据》,证明自1994年以来,邓州**办事处前进街居民委员会在对相关房产收取卫生费时,也只认可张某某(张**)是产权人,证明争议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某(张**)所有,该事实是人所共知,并得到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的认可;

6、1995年11月25日《收据》(卫生、绿化、修路费75元),证明自1995年以来,邓州市**处环卫所在对相关房产收取卫生费、绿化费、修路费时,也只认可张某某(张**)是产权人。证明争议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某(张**)所有这一事实是人所共知,并得到街道办事处及环卫所的认可;

7、1997年1月22日《收款收据》(卫生费57.4元)。证明1997年以来,邓州**办事处前进街居民委员会在对相关房产收取卫生费时,也只认可张某某(张**)是产权人,争议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某(尹淑玉系张**之妻)所有这一事实是人所共知,并得到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的认可;

8、1999年12月2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配套费560元),证明截止1999年,邓州**管理局在对相关房产收取配套费时,也只认可张某某是产权人,争议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某所有这一事实是人所共知,并得到邓州**管理局的认可;

9、2000年7月25日《河南省土地收入专用票据》(400元),证明截止2000年,邓州市土地局在对相关房产收取土地年租金时,也只认可张某某是产权人,争议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某所有这一事实是人所共知,并得到邓州市土地局的认可;

10、2001年2月22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卫生、清淤、修路费48元),证明截止1997年,邓州市**生管理所在对相关房产收取卫生费时,也只认可张某某是产权人,争议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某(尹淑玉系张明五之妻)所有这一事实是人所共知,并得到邓州市**生管理所的认可;

11、(2013)邓**第599号《公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已经于2013年5月10日将本案争议房产赠与给了本案三被告张某某、姬*(张某某之妻)、张某某;

12、2000年3月《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记录》(两间门面的后院),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1996年12月20日的《分宅基契约》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存在,则根本就不会出现2000年3月《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记录》(后院),二者的尺寸描述完全不同;

13、1982年张某某的《年终鉴定表》。证**某某本人会写字,本案原告提交的1996年12月20日的《分宅基契约》上的“张某某”三字不是张某某本人签署,张某某书写习惯是繁体字的“張”,书写风格与特征也迥然不同。

14、2013年5月1日马**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关于房屋租赁的陈述情况不属实,马**是在原告逼迫下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南**院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方向有不同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的产权没有确定,需要另案处理;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认定不同,一审认定张某某和张某某签订有契约,二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二审认为将房屋退给本户使用,本户即指张某某一人,从而证明争议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同时直接认定是张某某翻建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分宅基契约不真实,当事人张某某没有在上面签字,张某某是一辈子的老教师,不需要别人代签名字,应当属于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宅基契约没有标注尺寸,无法履行,仅仅是草稿;该契约没有经过共有人张某某妻子尹**的书面同意;分宅基契约显示公平,没有等价交换;分宅基契约证据效力低于2013年张某某的房产公证书;原告提交的契约,张某某、张**及中人张**、刘**均已去世,契约真实性无法核实;契约分配的是宅基地,假设成立,分的是宅基,也不是房屋,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确权无关,宅基当事人是张某某和张某某,即便履行,也是张某某和张某某,而不是本案原告。刘**的年度考核表,与本案无关,刘**不是当事人,公务员考核表与本案无关,公务员考核表的字和契约的字不一致。对证据3的证人没有出庭,建房时间97年五六月份不准确。98年年底规划部门放线,张某某和张某某兄弟二人找我建房不属实,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确认所有权的有效证据。证据5有异议,没有张某某、张某某和魏国中的签名。证据6的有异议,马**的租房合同不属实,马**给被告出具的证言,证明是原告冒充被告签的,本案租赁合同不真实,即便真实,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争议房产系张某某和张某某父亲张**祖上留下的。证据2有异议,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是一间半,与本案争议的不一致,房产证是张某某叫张某某去办理的,原件在张某某手中。证据3对防线记录有异议,没有规划部门的公章,填写的内容不真实。证据4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买砖的事实,假设买砖属实,不能证明在古城路建房的事实。陈**与被告母亲有利害关系,是尹**的娘家人,其实是一个村里;不能证实楼板盖这个房子,其中有证人提到发生纠纷,不能证实系张某某所建。证据7至1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房产属于被告所有,卫生费街道收取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3有异议,该公证书赠与的财产,不包括四原告的一间门面房,公证书说的321101房产已经不存在了,该公证书对四原告无法律效力。证据14为2000年的防线记录,内容不真实,章子不清,没有编号。与本案争议的房产无关。证据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83年与96年时间相差太远,证据16马**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是否是本人所写不能认定,与原告租赁合同写的不一致。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与三被告父亲兄弟张某某系亲兄弟关系。1954年元月24日,邓县人民政府给三被告父亲张某某发放一九五四邓契字第1227号草契,草契载明房主姓名为张某某,房屋有门面一间半,南厦房六间,小厨屋两间,住址在前进街41号,草契对四邻等其他内容均有载明,张某某缴纳契税,邓县人民政府出具收据一份。后该房屋被其他单位占用至私房改造,1993年9月23日,邓州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办公室行文,将该处的房产及地皮退给本户使用。1994年7月2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房屋产权证给张某某(房权证号为321161),房权证载明房屋位于邓州市古城路东侧大十字南216号,间数为一间半。1998年9月2日,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记录显示,建设单位为张某某,施工单位为赵**建筑队,建筑名称为旧房改造,规划要求为由路中心后退六米,验线结果为符合要求。其中证人陈**出庭证明1998年张某某翻修房屋时的砖块是其提供的;证人赵**出庭证明1998年张某某翻修房屋时,建材由张某某购买提货,其负责放线建设,并收取张某某每平方米85元的工钱;证人唐**出庭证明张某某建房的楼板是其提供的,2.5米楼板共50块左右,共计价1200元左右。张某某向邓州**办事处前进街居委会缴纳古城路改建管理费、卫生费、绿化、修路费等;并向邓州**理局和邓州市国有土地管理局缴纳房屋配套费用和土地租金。2000年3月7日,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记录显示,房屋面积长7米,宽5.2米。2013年5月10日,张某某、尹**通过邓州市公证处,将位于邓州市古城路东侧大十字南216号的字第321101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无偿、不附条件地赠与张某某、姬*(张某某之妻)、张某某,房产的四至为:东至空场,南至钢木家具厂、西至古城路、北邻张**、建筑面积为34.84平方米。

2014年因张某某、丁**、张某某、程**将屋内的物品及玻璃砸坏,原告王某某遂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将四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邓**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邓州市古城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丁**、张某某、程*所争议的房屋在产权未处理前,由王某某对外出租经营,被告张某某、丁**、张某某、程*及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某某、丁**、张某某、程**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5)南*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方提交了马**的租赁合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房提交了2013年5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王某某(张**、张**、张**)冒充南关街我所租赁门面房主的身份,强势无理收取房租一万元。但马**未到为双方作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2年农历2月去世,张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邓州市古城路中段东侧木器厂北边两间门面房北侧一间归四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1954年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草契上显示房主为张某某;后该房屋被其他单位占用至私房改造,1993年9月23日,邓州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办公室行文,将该处的房产及地皮退给本户使用;1994年7月2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房屋产权证给张某某(房权证号为321161);1998年张某某经规划部门许可将该房屋翻修,并缴纳古城路改建管理费、卫生费、绿化、修路费、房屋配套费用和土地租金等相关费用;2013年5月10日,张某某、尹**通过邓州市公证处,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无偿、不附条件地赠与张某某、姬*(张某某之妻)、张某某。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持分宅基契约和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其中庭审中,原告述称分宅基契约内容是中人刘**所拟,并代替张某某、张某某及中人刘**签名,但相关人员均在契约上按了指印。本院认为,因张某某本人去世多年,张某某及中人刘**、刘**也都去世,契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协议内容与2013年5月10日张某某将房产赠与给儿子的公证书的内容相悖,逻辑上不符。

其次,从建房施工的过程来看,原告方提交了段**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建房,及房屋南北两侧均设计的是独立的楼梯,房屋归张某某和张某某各自一间的事实,但证人段**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诉讼中,原告方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建房资金、施工材料等相关证据,故原告方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初始证据不足。

原告方*称,房屋南北两边设计有独立的楼梯,故房屋归张某某和张某某兄弟二人各自一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的结构来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其已租赁房屋多年,因租赁户马中*未到庭为原被告双方作证,且基于租赁权关系也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方所有。

最后,被告方反诉要求确认位于邓州市古城路中段东侧木器厂北边两间门面房北侧一间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方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原始证据不足,以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若原告方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行再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邓州市古城路中段东侧木器厂北边两间门面房北侧一间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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