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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原告人杨*及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诉讼代理人于**、韩**,南**都百货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薛*、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平*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与菱新路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平*拨打110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平磊的供述;2、证人于泽星的陈述;3、尸体检验报告;4、事故责任认定书;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未民事部分未调解赔偿,故建议对平*犯交通肇事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平*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88486.16元。肇事司机平*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雇佣的员工,该车辆系南阳**限公司所有,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12万元保险理赔款,余款368486.16元由平*、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南阳**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抄单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6519.99元,证实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医院照顾伤者至拘留之日,期间垫支医疗费13640元。自己受雇与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从事车辆货物运输,事发当天自己请假回社旗老家相亲,并按指示处理过期食品,自身没有赔偿能力,应当由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承当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照片三张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被告人与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系雇佣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辩称,肇事车辆系公司原股东郑**购买,现由公司员工平*驾驶从事货物运输,平*未经同意私自开车回家办事发生事故,超市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当庭提交请假条、处罚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因家中有事向公司经理于**请假半天。4月5日,公司以擅自使用车辆违反公司规定,对被告人做出处罚1000元。

南阳**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原系我公司所有,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转让他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提交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9月10日红都百货公司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垫支10000元医疗费,现愿意在交强险下余的110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实支付医院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平*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与菱新路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平*拨打110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同日,张*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后无效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6519.99元。其中平*垫支医疗费13640元,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支10000元医疗费。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陪护。

经查,张磊1979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200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弟姊妹三人。

另查明,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原系南阳**限公司所有,2012年9月10日,红都百货公司转让给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案发时由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管理、使用。被告人平磊受雇与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案发当天,平磊驾驶车辆从社旗相亲返回南阳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

再查明,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2014年9月29日,王**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平磊的供述;2、证人于泽星的陈述;3、尸体检验报告;4、事故责任认定书;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平*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垫支部分款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平*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平*作为肇事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市辩称被告人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人请求红都百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红都百货名下,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车辆已经转让,现由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占有使用,故原告人要求红都百货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有:抢救期间支出的医疗费46519.99元、其他损失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杨*68岁,按照赔偿12年、3个抚养人的标准,被抚养费共计97565.8元。误工费14天935元,护理费一人14天935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4046.79元。该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首先由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先期预支的10000元医疗费,再支付110000元;下余的534046.79元,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七十为宜,计373832.75元。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对平*擅自偷开存在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承担原告人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七十,共计261682.93元。平*承担原告人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三十,共计112149.82元,扣除平*前期支付的13640元,再支付9850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限被告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10000元保险理赔款。

三、限被告人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98509.82元赔偿款。

三、限被告人南阳高新区麦**连锁超市麒麟路1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261682.93元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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