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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黄*与被告中**险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中**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第三人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太平**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江*和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购买被告的红福宝产品两份,每份保费1万元。约定第一年现金价值704元,第二年1499元,第三年2529元,第四年2504元。每两年每份保险返10000多元。2014年7月7日第三人找到原告,称公司对各客户的保险单进行升级,让原告将保险单交给第三人,被告称现在要升级后保险和以前性质不变,当时原告要求其出具了一个收条,谁知被告不经原告签字同意,私自单方办理了退保手续,又重新给原告一个保险单。结果新保单和以前性质完全不一样,原告不同意,被告又让原告签字撤除了新的保单。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单方办理退保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的合同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红福宝保险单现金价值款14476元及每年的返款共计5000元,或赔偿逾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杨成林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本案被告是为了保障原告保险合同权益,经原告同意后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原告所交保费全部退还原告,没有损害原告权益。2、基于双方所争议保险合同已经办理了退保,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所诉请的合同现金价值及合同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黄**、黄*原告购买被告的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两份,每份保费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止。约定第一份保单第一年现金价值704元,第二年1499元,第三年2529元,第四年2504元;第二份保单第一年现金价值704元,第二年1499元,第三年2529元,第四年2506元。该保险合同第8条第一款约定,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1、保险合同;2、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每两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进行返现,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4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6日交给被告保险金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六万元。2014年7月7日,第三人找到原告,称公司对各客户的保险单进行升级,让原告将保险单交给第三人,当时原告要求其出具了一个收条,收条内容为,中**洋银保于2012年6月20日收取黄**红福宝保险单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后被告不经原告签字同意,私自单方办理了退保手续,又重新给原告一个保险单。原告不同意,被告又让原告签字撤除了新的保单。2014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缴纳的60000元保费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单方办理退保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的合同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红福宝保险单现金价值款14476元及每年的返款共计5000元,或赔偿逾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的义务。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第8条第一款约定可以看出,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只有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抗辩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面写的是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实际上就是办理退保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如需退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退保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件和保险合同,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退保申请书。被告另抗辩原告的退保手续是其委托被告的业务经理周**来办理的,有原告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退保申请书,可以认定原告没有退保意向,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原保险单变更为新保险单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擅自退保并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从原告每次交款的日期到保费退还之日止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收取原告保单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以原告黄**、黄*已缴纳的保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黄**、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本金10000元,计息日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10000元,计息日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20000元,计息日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10000元,计息日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10000元,计息日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中**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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