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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熊*、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熊*、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信阳**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叶*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金牛山管理区茶文化街的房屋交于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熊*擅自侵占相邻方黄*的部分土地,导致黄*以熊*为被告诉讼至浉**法院,法院也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浉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在建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不准转让和变卖,房屋由熊*继续施工。熊*将房屋建好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反而在法院查封保全期间于2008年12月3日擅自与被告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卖本属于原告的房屋,收取卖房款13万元。被告熊*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的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且其是在法院对建筑房屋查封后买卖房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叶**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建辩称,1、我有权利出售房屋,我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伙协议;2、我与黄*之间已另案处理,房屋应予以解封;3、原告无权主张权利;4、原告无任何批准建房手续,其无权卖房,我卖房有合法手续;5、被告叶**买房只认与我签订的协议;6、原告诉请我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

被告叶**辩称,1、我买房是与熊*签订的协议,我不认识原告;2、买房时,水电表写的都是熊*的名字,所以我才相信熊*,原告与其打官司,不应影响我居住。发回重审时增加辩称熊*与原告纠纷与自己无关,自己是善意取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李*与被告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金牛山管理区茶文化街的房屋交于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熊*与相邻方黄*产生纠纷,黄*以熊*为被告诉至浉**法院,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信浉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熊*在建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不准转让和买卖,房屋仍由熊*继续施工。后因熊*建好房屋后拒绝交付,李*诉至法院,要求熊*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5月24日经原告李*申请,作出(2009)浉民初字第605号裁定,对争议的18间房屋及7间车库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登记。该裁定送达后,熊*向法院提供了与叶**之间2008年12月3日的购房合同,约定:“甲方(熊振*、熊*)将坐落在金牛山管理区茶文化街3-301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叶**);双方约定的成交价为13万元人民币,乙方由2009年10月1日一次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8年12月3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叶**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09年九月二十九日以(2009)信溮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熊*将坐落于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茶文化村土地使用证号为(1998)字第0116号的土地上18间房屋和7间车库交付给原告李*,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施工建设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禁止买卖、抵押及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双方均无权擅自处分。被告熊*在房屋被查封期间擅自将其中一间房屋卖给被告叶**,并与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行为系变卖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系违法行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此无效。被告熊*辩称其有权出售房屋,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证明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浉法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被解封。故被告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熊*实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被告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叶**系取得房屋的善意第三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与何人签订合同,有其主观自主性,第三方无权强迫叶**与特定的对象签订合同而剥夺其自主权,且被告叶*德属善意的第三人,已经支付过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熊*,被告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原告李*与被告熊*诉争的该间房屋,本院已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该房屋已被被告叶*德购买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诉请,于*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购房款13万元,被告熊*应当返还给原告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叶**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房款1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熊*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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