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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华**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华**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张**以信阳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以信阳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张**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合同甲方)将昌威小区工程项目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华**公司(合同乙方),该工程工期为13个月,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本工程签订合同后华**公司向华**公司缴纳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缴纳保证金方式为合同订立后,华**公司向华**公司缴纳保证金陆**,余款进场后一星期交齐。华**公司在缴纳保证金后,若在合同约定开工之日起(华**公司下发开工令的时间为准),10天内未能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华**公司应向华**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该合同下方华**公司和华**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加盖公章。2013年11月8日张**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缴纳的昌威工地合同押金陆**元的收据。至2015年,张**未能安排原告张**进场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华**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明星,华**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诉讼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张**代表华**公司与被告华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其代表华**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由华**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的行为系信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以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在查清了上诉人是挂靠在劳务公司名下,那么上诉人就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就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判决结果与认定相矛盾。2、根据(201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方、转包方和分包方。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怎么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呢?原审判决违法。3、本案合同虽然是华威**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但劳务公司没有向华**司交纳保证金,而我向华**司的合同“法人张**”交纳的保证金,从合同看我完全有理由认为张**代表华威**公司,张**的行为应当由华威**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完全有权持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诉权,不符合谁持有收据谁享有权利的民事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原审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因为无论是否挂靠都应该以合同相对人来行使诉权。收款人和上诉人是好朋友关系,其二人协商好后分别挂靠华**司和劳务公司对平西路的工程进行承包,张**也是挂靠行为不是华**司的行为,上诉人把款交给张**个人,应以张**为被告起诉,华**司、劳务公司都没有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也没有收到张**转来的保证金,其起诉华**司属于讹诈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法律事实不符,该规定指实际合同人在履行施工义务后才有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发包人在本案中没有收取分文保证金。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诉权,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张**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案外人张**以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依据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另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以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诉讼费98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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