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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与被上诉人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与被上诉人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柯*于1999年自建一处房屋,位于商城县城关西大畈中端建设局办公楼前一排东端第一套,建筑面积约256平方米。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原告也未办理准建手续。2000年3月10日原告柯*与被告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为152000元;土地证、准建证等相关手续两年内由原告办理并负担所有费用;协议签订五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42000万元;下余1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手续办好后再支付给原告;如因办土地证、准建手续引起的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支付142000元购房款的同时,即享有房屋所有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30000元整。2010年3月11日原告柯*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房屋,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13000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一个月内为被告办齐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逾期则由被告自己办理两证,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以无效合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及准建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用地手续及准建手续,逾期由被告田*(反诉原告)自行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柯*承担。二、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柯*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柯*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田*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田*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本案得当,双方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柯*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柯*与被上诉人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柯*是否应当为田*办理用地、准建手续。柯*将自建的房屋卖给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二年内为田*办理土地、准建手续,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田*只交给柯*购房款130000元,少交12000元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柯*上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柯*与田*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本院酌定按3:7划分责任,田*承担30%的责任,柯*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田*办理用地手续及准建手续,费用由柯*承担70%,田*承担30%。逾期由田*自行办理,费用由柯*全部承担。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田*承担930元,柯*承担2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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