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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朱顽强及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顽强及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顽强及信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9日朱顽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上**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朱顽强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8﹪,逾期加罚约定利息的200﹪的违约金。上**司用其开发的在建工程第18号楼作为抵押标的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时上**司原告提供了抵押物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土地所有权证等复印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出借款义务,朱顽强向原告出具一张210万元的借款收条,此后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朱顽强及上浦高速送达了借款逾期催要通知书,朱顽强及上**司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朱顽强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张**与被告朱顽强及被告信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张**)同意出借给借款人(被告朱顽强)贷款人民币2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1.8﹪加收200﹪确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210万元及履行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张**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别山农贸市场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朱顽强及被告信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顽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及罚息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利息及罚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法释(2015)18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信阳**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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