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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前进诉被告信阳市**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信阳市**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前进诉称:2009年8月,被告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在建设36-37﹟工程时租赁原告升降机,2011年元月14日由项目部会计雷**和工长邹**对租赁价款进行了结算,除已付租金外,下欠原告租金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负责人刘**、会计雷**及工长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异议;结算单上写明要和工地项目经理刘**对账确认后,再结算,现还未对账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将施工电梯租赁给被告下属的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每月租赁费11000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项目部聘用的会计雷**结算:信阳市**责任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租用刘前进升降机从2010年7月3日到2011年元月10日共计壹拾捌月零七天,扣除春节及平时修理误工37天,合计租用期壹拾七个月,每月租金11000元,合计租金187000元,扣除修理费4000元,下欠租金183000元,雷会计(雷**)付33000元,实际租金150000元,在与刘经理(刘**)对账后余款在春节前根据甲方付工程款情况付给租方。该结算单经项目部聘用人员邹**核对属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前进租赁费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信**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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