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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州与新密市雕塑艺术中等专业学校、王**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市雕塑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雕塑学校)、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郭永州及被上诉人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郭永州于2012年11月28日诉至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雕塑学校和王**向郭永州交付“八仙过海”等19件雕塑作品及100匹雕塑马。2、雕塑学校和王**向郭永州返还雕塑下脚料及未用加拿大碧玉料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陈**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陈**对“八仙过海”雕塑作品有部分所有权,具体共有比例为:(“八仙过海”雕塑作品的市场价-碧玉石头市场价+已付石头款及利息+保管费)÷“八仙过海”雕塑作品市场价。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雕塑学校和陈**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雕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郭永州委托代理人徐**,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新密市雕塑艺术中等专业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及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00元,均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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