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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陈*承包李**所有的洛阳市新安县隆基煤矿时,交给李**保证金100万元,后陈*因故退出承包煤矿,由王*承包该煤矿,王*也应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08年5月3日,王*将陈*持有的煤矿承包合同及煤矿承包保证金原件收走,通过银行转给陈*款80万元,剩余2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给陈*,其给陈*出具“还有贰拾万元没有给陈*到位”的证明条。后经陈*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故陈*要求王*、李**共同归还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陈*于2008年1月签订煤矿承包协议并收取陈*100万元,后陈*因故没有承包成该煤矿,李**对陈*交纳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后李**又将该煤矿承包给王*,王*也应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李**让王*将本应交纳的100万元直接支付给陈*,以抵本人应交纳的保证金,从2008年5月3日王*支付给陈*80万元,剩余的20万元给陈*出具了证明条,陈*也将李**给其出具的保证金原件交给王*的事实来看,三方对债务转移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故王*应支付给陈*欠款20万元;对要求李**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做书面约定,王*应自陈*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陈*支付利息。王*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王*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欠款2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陈*支付利息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的事实错误;三、原审没有对证据综合评判,致判决错误;四、陈*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背法定程序,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陈*、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陈*于2008年1月签订煤矿承包协议并收取陈*100万元。后因陈*没有承包成该煤矿,由转由王*承包,原由陈*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亦应由王*交纳,李**让王*将本应交纳的100万元直接支付给陈*,以抵本人应交纳的保证金。2008年5月3日王*实际向陈*支付了80万元,针对尾款20万元,王*给陈*出具了证明条。相应的陈*也将李**给其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交给王*,使王*有向李**主张1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据此可认为三方对债务转移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故王*欠陈*款项100万元,在其支付80万元,应继续支付给陈*尾款20万元。故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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