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租赁的房主为范**的米皮店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3800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将38000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引见房东沟通转租事宜,但被告以房东已经同意转租为由,对原告避而不见。2015年3月底,房东范**在知晓房屋被被告转租给原告后,当即表示要收回房屋,不同意原告租赁该房屋。原告无奈之下停止经营。被告明知该房屋不能转租,却将该房转租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38000元,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该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38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5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系擅自转租,该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有原房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进行确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收取原告的转让款,原告要求退还转让款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明知该房屋是被告承租第三人范**的,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足以证明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同时第三人范**于2014年10月4日在原告接受被告承租的房屋合同中签字,足以证明第三人范**对该转租合同的认可。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证实原告自愿接租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财产,自愿支付转让费38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该转租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梁**与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范**,乙方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以公平、平等、自愿为前提,就乙方租用甲方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地点新密市开阳路中段东侧;房屋面积39.98㎡;租赁时间1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租金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为壹万伍仟元*;租房期间,在乙方不违反本合同的前提下,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政府政策除外)。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如被甲方发现,甲方有权撤销本合同,没收乙方所交的保证金等。2014年10月4号,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租赁范**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而是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上由原告和范**签名予以确认。同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开阳路与西大街交叉口汉中米皮店转让给袁*,转让费叁万捌仟元*(38000元),房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房屋转让后,第三人范**要求收回房屋,原告无法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38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的房屋转租行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转租协议,但双方均在原梁**与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行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被告梁**与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可以看出,2014年10月4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之时,被告范**亦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表明出租人同意被告梁**的转租行为,而非原告所称被告系擅自转租。现原告以该转租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