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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有限公司与中国烟**草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烟**草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4规定“楼顶现有广告位暂归甲方使用,原合同到期后,现有广告位归乙方使用。楼顶除现有广告牌之外,其他位置均归乙方使用和管理。现有广告牌所需电费由甲方承担”;第六条2(“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将房屋的配套设施:水、电、气等设施交由乙方使用,并由乙方管理和使用……”。后原告多年来数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将上述设备和物品移交,仅广告位一项,就使被告蒙受数百万元损失;被告对此不但置之不理,而且还多次威胁如原告再行坚持则解除双方合同。

2010年7月-9月期间,原告刚投资近千万元资金将该快捷酒店重新装新,并增添了高档酒店设备,而被告于2011年8月以增加房屋租金及单位领导变更等无端事由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随后切断所租快捷酒店的水电已近两年,导致原告关门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不向原告移交广告位造成的损失28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及经营损失1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金叶快捷酒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广告位,且从中受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2、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到期日及据此核算的收益;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一直非法占用广告位(2005年至2012年),且从中受益;4、装修合同一份及2011年、2013年经营情况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楼顶现有广告位暂归甲方(被告)使用,原合同到期后,现有广告位归乙方(原告)使用。”但原广告位合同在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并未到期,故被告无移交广告位的义务,不存在违约。2、双方租赁合同在2011年8月29日因原告违约延付租金,由被告单方解除(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显然原告诉称的2012年2月被告已无移交配套水电设施的义务,更谈不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上却是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一直强占着房屋,拒绝腾退,并一直使用着水电,被告无奈一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原告腾退房屋,一边书面通知其停电,以尽量避免其不必要的损失,此行为合法且适当,不是原告诉称的擅自断电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以无端理由解除合同毫无根据,其主张所谓装修及经营损失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共6页)及生效证明一份(复印件,共1页);2、2012年1月30日《通知》一份(复印件,共1页);3、《租赁及水电气管理责任协议》一份(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水电设施及供电。为避免原告的损失扩大,被告已于2012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停电事宜。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17日,被告与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出租给德**司,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楼顶现有广告位暂归被告使用,原合同到期后,现有广告位归德**司使用;德**司在合同签订10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预交半年房屋租金75.6万元,以后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房租(应提前7天交纳,遇节假日顺延);该合同第九条第3项中约定,德**司在租赁期间,拖欠房租半个月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第十一条第6项中约定,租赁期间,因德**司原因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除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德**司还应按照合同剩余租期租金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第8项中约定,德**司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金叶快捷酒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协议乙方德**司所属在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法律、权益、责任一律转入原告所有,本补充协议中的乙方为原告;自2006年2月1日起,甲方(被告)出租给乙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更改为5300平方米;该补充协议对房租进行了相应调整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原告拖欠被告房租和电费,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8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律师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将原告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租金、腾空房屋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迁出所租被告的房屋,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房租及违约金,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并腾空其承租被告的房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生效。2012年1月30日,因原告长期拖欠房租,被告委托河南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停水停电通知。

就2005年6月17日被告与德**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楼顶现有广告位原合同期限,原告主张广告位原合同到2005年10月份就到期,从2005年11月到原告起诉时,均归原告使用,估计损失为280万元。被告主张原广告位合同在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即2011年8月29日尚未到期。双方均未提交涉及原广告位合同的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到税务部门调查,也未能查询到该合同。

2013年12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房租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拖欠的房租的数额已经超过半个月以上,在被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1年8月29日上述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搬出承租的房屋,以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广告位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停水停电对其造成装修、经营损失,因双方租赁合同在2011年8月29日解除,被告已再无向原告提供水电设施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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