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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津**有限公司、刘**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津**有限公司(简称:津港房地产)、刘**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津港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及信阳津**有限公司、担保人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一次性借刘**、信阳津**有限公司人民币52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若超期按总欠款每日2%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刘**及信阳津**有限公司用坐落在津港花园1号楼东头门向指东门面房2间上下两层提供担保,如果到期还不了款,该门面按每平方米4000元作价给原告,被告刘**愿意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刘**、信阳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信阳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正成现金¥520000.00元(伍拾贰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着,原告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信阳津**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信阳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20000元借条一份,客观、真实,原告诉请被告刘**、信阳津**有限公司偿还520000元,被告刘**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利息部分,如超期按总欠款每日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宜。被告刘**及信阳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出借40万元,而非5200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合同中借款人须有刘**签字,又有信阳津**有限公司盖章,且刘**是信阳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刘**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是个人行为,故刘**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信阳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止),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津港房地产、刘**上诉称:一、信阳津**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52万元,而王**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只有40万元(王**拿到津**司向其出具的52万元现金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第二天即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尚有10万元没有履行。二、本案判非所诉。王**《民事诉状》就没有“利息”请求,而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赔偿明显过高。三、《借款合同》是王**与信阳津**限公司签订的,“借条”也是津**司向王**出具的,所借的40万元款也津**司使用的,而刘**仅仅是津**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此,一审判决刘**对津**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四、一审诉讼费是按照王**82万元诉讼请求标的收取的,而诉讼费承担原则是按照“胜败比例”判决分担,而一审法院判决对王**“30万元违约金”并没有支持,依法依理王**对“败诉的30万元违约金”应当承担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的多判决12万元应当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利息的判决;改判刘**不承担责任;一审诉讼费应合理分担,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关于实际借款额。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答辩人就一次性付给了被答辩人借款12万元,剩余40万元分别从银行转的账。被答辩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答辩人款时不仅给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白纸黑字给答辩人打了52万元的借条,这是铁的事实证据。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判非所诉”,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按总借款52万元每日按2%支付给答辩人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时止。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按总借款月息2%支付给答辩人利息,己大大减轻了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刘**承担连带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方显示借款人(甲方)信阳津**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而合同下方甲方签字为刘**本人。四、由于被答辩人失信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平公正。

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审关于偿还债务数额及利息承担是否有误。2、刘**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判应偿还债务52万元的数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上诉人向信阳**产公司向原告出具52万元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出借方因借款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支付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审已将过高的违约损失赔偿率调整为24%,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因刘**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均有签名,且并未注明其是以法人代表身份,且信阳**产公司系刘**个人独资公司,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借款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是个人行为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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