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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县粮食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正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正**食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正**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公司诉称,其是正阳县2001年招商引资企业,2001年9月28日,其与正**食局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正**食局将所属慎西**公司全部厂房、饲料加工设备及附属设施、水电配套设施、化验设备及部分办公品租赁给大**公司经营使用,年租金4万元,租赁期限至2008年1月1日届满,租赁期间添置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大**公司所有。协议生效后,其添置了大量生产设备,并在征得正**食局同意的情况下新建大量厂房车间,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1月3日,其又正**食局续签了租赁合同。续签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租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先交后租,正**食局改制需要变卖时,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大**公司,大**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如若不能购买,大**公司新增资产经有资质部门评估后售于购买方,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进行赔偿。离租赁期限届满前两年时,在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正**食局擅自同意他人于2010年11月份、2011年6月份将租赁场地主干道挖断,致使其无法经营。2011年12月9日,正**食局将租赁场地南北宽2.5米,东西长69米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地产开发商。正**食局违背合同义务,给大**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补偿原告新增资产价值12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粮食局辩称:1、大**公司要求补偿新增资产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公司主张损失307万元不明确,第三人挖断主干道是我们同意的,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要求我们赔偿没有依据;3、大**公司误读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诉讼请求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宗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正阳县**饲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大**公司租赁正**料公司全部厂房、饲料加工设备及附属设施、水电配套设施、化验设备及部分办公用品;大**公司添置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大**公司所有,合同期满由其自行处理;租赁费用每年租金肆万元,租赁期限六年,起于2002年1月1日,止于2008年1月1日。2007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续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正**食局将位于真阳镇慎西南路的饲料公司全部厂房及配套的附属设施(厂区主干道的部分使用权)租赁给大**公司,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每年肆万元;正**食局保证大**公司在租赁期间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决策权,协调排除外来不法干扰,为大**公司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租赁期满后,大**公司应将租赁资产完好移交给正**食局,大**公司享有租赁期间技术改造新增的资产所有权,租赁期满移交时如果正**食局需要,通过评估,大**公司可以有偿转让给正**食局,如果正**食局不需要,大**公司拆除自行处理;正**食局企业改制需要变卖出售时,正**食局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大**公司,大**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正**食局企业改制,大**公司不能购买租赁资产,其新增固定资产,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后,售于购买方;合同生效后,正**食局若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给大**公司造成的损失(此损失指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正**食局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损失情况进行赔偿;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正**食局企业需破产改制变卖或自用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大**公司。2011年正阳县幸福家园小区建房挖地基时,导致大**公司道路挖断、大门被堵、基础设施被毁,大量的水无法排出。2011年12月9日,正**食局向大**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表示正**食局同意叶**因建房挖地基临时占用正**食局饲料公司土地(与叶**相邻处东西长17米,南北宽1.5米),时间为有效工作日一个半月,等地基完工后,叶**负责土方回填恢复原样。2012年5月10日,正**料公司(甲方)与刘*、王**、叶**、叶**、叶**(乙方),及吉安房**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共同留出一条出路,供三方使用。2012年7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2012)第75号文,同意正**食局对正**料公司资产进行处置。2012年9月12日,正**食局向大**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另速交2012年7月-12月租金贰万元整。同时查明,正**料公司隶属于正**食局,系独立法人,该饲料公司资产处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

另查明,由于大**公司基础设施被破坏,积水无法排出,流入仓库,导致部分生产资料被毁损,被毁损生产资料的入库价值为1354447元,废料处理价值为64173元,损失为1290274元。同时,大**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陷入停产状态,公司员工多次到正阳县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门前上访。而后,大**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员工支付停产期间工资541000元,安置费310000元。由于无法履行约定,大**公司向客户承担履约赔偿269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通知、入库凭证、工资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正**食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正阳**料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等,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正**食局交纳租赁费用,正**食局也应以合同约定保障大**公司的正常生产环境。由于正**食局单方同意他人挖断大**公司的道路、阻挡大**公司的大门、破坏大**公司的基础设施,导致大**公司库存资料毁损、公司停产、员工解散、无法按期向购买人交付饲料等,给大**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正**食局应予以赔偿。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正**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正**食局补偿其新增资产价值120万元,由于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新增资产的价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正**食局辩称大**公司的损失系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正**食局与原告**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案外人挖断主干道导致大**公司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与大**公司之间系侵权关系,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其权利。而正**食局明确表示案外人挖断主干道得到了其同意,原告**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食局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力饲料的公司的经济损失为:生产资料损失1290274元,公司停产期间员工工资损失541000元,员工安置费310000元,违约赔偿金69000元,以上合计:2210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正**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阳**限公司经济损失2210274元;

驳回原告正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0元,原告正阳**限公司承担10960元,被告正阳县粮食局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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