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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孟某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孟*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7岁,一直随原告在原告老家居住、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婚后一直未能很好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直至后来被告不断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这样的生活使双方的感情不断远离。原告因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连续两次向孟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得到支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原告仍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孟某市大定办河阳大街和梧桐路交汇处电器城楼上的房产一套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贷款10499.19元、借原告母亲的50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孟某市**民委员会、孟某**化小学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郭某琳长期在原告老家居住并上学。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辩称原、被告的女儿从出生一直在吉利区生活、上学,2015年下半年才去孟某市上学。

4、孟**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照片7张、2009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原告在医院有熟人,可以虚开;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当时被告喝酒后,原告骂了被告,被告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撞到墙上,原告让被告写保证书,被告不想让原告生气,就很诚恳地写了保证书;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2015年4、5月份,被告要上班时原告把钥匙拿走了,不给被告,被告就把家门跺坏了。

5、孟某市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4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不是其所写。

6、房产证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孟某**阳大街与梧桐路交汇处电器城1号楼7单元402号房产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还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499.19元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是为了做生意,后来原、被告一起去四川达州做资本运作,结束后,退回了50000元,在原告处;另外原告借给其朋友46000元,但其朋友出具的欠条是30000元;对贷款未归还的数额有异议,2014年6月,原、被告协商,每人归还一个月的贷款,现在贷款有多少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就打过原告一次,当时原告咬着被告不放,忍不住才打了原告。被告曾征求过孩子的意见,孩子讲一个不完整的家庭是不会幸福的,为了孩子,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因为被告特别喜欢女儿,女儿和被告的关系很好,感情很深,且郭**在孟某市的生活状况不是很好,在吉利区生活、上学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孟某**阳大街与梧桐路交汇处电器城*号楼7单元4*2号房产是婚前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的,后来原、被告将该房产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70000元。原、被告在吉利区还有一处以被告父亲名义所购买的房产,后做生意时将该房产卖掉,卖房子的1900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诉称的借其母亲的50000元,是之前原、被告在四川达州做传销时,原告让其父母往被告的银行卡上分两次打了50000元,该5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郭*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5月15日婚生一女郭*琳。自2012年5月始,原、被告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并发生争吵、厮打,由于未能正确及时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向孟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在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孟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孟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郭某琳自2014年9月1日起在孟某市化工镇东化小学上学,并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1600元,被告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孟某市大定办河阳大街与梧桐路交汇处电器城*号楼7单元4*2室房产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28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为了做生意在中国邮政**市韩愈大街西段支行的贷款170000元,该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有10499.13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郭*因日常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引发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9月18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6日被孟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于法定期限刚刚届满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杜**要求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郭*琳自2014年9月起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与子女的关系以及日常生活便利等因素,郭*琳由原告杜**直接抚养较为适当。原告杜**直接抚养郭*琳,被告郭*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郭*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为500元,原告杜**作为郭*琳的母亲,也有抚养郭*琳的义务,应承担不足部分。原、被告所争议的孟某**阳大街与梧桐路交汇处电器城*号楼7单元4*2室房产一套,原告主张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虽主张该房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该房产登记于2008年1月17日,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均要求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本着照顾女方,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以及考虑日常生活便利等因素,本院确定该房产归原告杜**所有,原告杜**应给被告郭*该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邮政**市韩愈大街西段支行的贷款170000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未归还的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杜**要求被告郭*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被告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6000元,原告所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杜**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女郭*琳由原告杜**直接抚养,被告郭*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10日前支付完毕,自2016年4月1日起至郭*琳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被告郭*有探望郭*琳的权利,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郭*可将郭*琳接走探望一天。

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孟某市大定办河阳大街与梧桐路交汇处电器城*号楼7单元4*2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杜**所有,原告杜**补偿被告郭*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五、夫妻共同债务在中国邮政**市韩愈大街西段支行尚未归还的贷款10499.13元由原告杜**、被告郭*共同承担。

六、驳回原告杜**、被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承担75元,被告郭*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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