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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慧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慧诉称,2015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义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龙石线与义黄线交叉口时,与沿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豫H×××××号英伦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H×××××号英伦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抢救物品实支费共计369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已支付原告费用36020元。因原告的违章行为,使被告精神高度紧张害怕,原放有××不断复发,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停车施救费、车损、停运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50%即35863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及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针对被告张**的反诉请求,原告周*慧辩称,事故认定书不显示被告张**受伤,故被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驾驶车辆非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称其给原告送钱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这是被告自己选择的方式产生的费用,被告可以通过转账等方式进行;被告是否住院进行治疗、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是否因本次事故受伤,均应当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且被告请求的标准与天数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2、被告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周**身份证、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被告张**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身份及车辆登记信息;5、洛**心医院病历48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洛**心医院及洛**医院票据共计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0805元;7、北京同**限责任公司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药支出99元;8、洛阳市**有限公司国珍药店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购药费用1040元;9、孟州**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8.2元、交通费700元、药费26.8元;10、焦作隆**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合同书,证明护理人张*月工资为3500元;11、张**身份证、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的身份情况;12、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68元;13、抢救物品发票9张,证明原告抢救时支出物品费用808元。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周**虽系城镇户口,但其实际在农村居住。对原告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数额为69343.41元)无异议;对票号为4285042、3857997、3857998的3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包含在总清单中;洛**医院票号为1378021、1378022的票据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较长,不予认可;票号为1652004、0155904、0082004的票据不显示姓名、时间,不予认可。证据7中2张票据系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没有处方印证,不予认可。证据8不显示具体日期,系在院外购买,且没有处方予以印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给救护车司机1020元,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该已经给付过。对证据10,听说原告受伤期间,原告丈夫张*骨折并未痊愈,其工资收入不应当这么高。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去医院给原告送钱的人称并未见过张**,认为原告伤情仅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当适当降低。证据12中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始发地、时间及姓名等信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对证据13不予认可,票据不显示具体时间,不显示购买何种物品,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没有医嘱予以印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温县平王村卫生所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证明治疗花费5632元;2、购药清单3张、温**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病情、用药情况及花费1944.42元;3、停车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停车施救费800元;4、维修费票据108张、维修清单1份,证明维修车辆支出5620元;5、吕**、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35000元;6、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发作,同时证明到洛阳给原告送钱花费费用2000元;7、张**、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8、洛阳市三院病历7张,证明被告张**患有××。

原告周**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明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并没有受伤,也没有引起其他疾病的发生;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票据显示购药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自身有××,其检查花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停车费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不得收取停车费,该费用系被告自愿缴纳,与原告无关,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4中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系伪造,清单上显示车型为吉利远景,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且未提交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印证,故该清单不应当采信,原告的维修费用系单方进行的维修,未进行评估,其花费是否合理无法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吕**和王*无法确定其身份,被告驾驶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该证据不应当采信;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在未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当采信,且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矛盾;证据7系被告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应当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因冠心病、糖尿病住院治疗,其××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对原告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4、5予以采信。被告张**对原告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票号为1652004、0155904、0082004的票据不显示姓名、时间,被告张**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3张票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其他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原告姓名,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处方及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病历记载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因原告未提交张*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因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对证据11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2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原告在洛阳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证据13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该票据上不显示购买商品名称,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无正规医疗费票据印证,证据2中所购的药物系心脏手术后的常用药物,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与事故认定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6、7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孟州市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龙石线与义黄线交叉口时,与沿义黄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周**驾驶的豫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周**、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孟州**民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张**支付了治疗费178.2元、医药费26.8元、交通费700元。后原告于当天转到洛**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4、右胫前、胫后动脉损伤;5、右下肢神经损伤;6、右锁骨骨折;7、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骨折;8、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9、右第一、二跖骨骨折;10、右小腿皮肤坏死。原告住院54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71839.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每月一次;患肢不负重活动;功能锻炼;接骨药物口服;定期外固定架针眼消毒;每50天拍片复查一次;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月;每天陪护一人。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表示出院后护理费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被告张**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出停车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620元、另支付原告3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50%。原告病历记载与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陪护人员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以病历记载的1人计算护理人数为宜。原告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044.5元(71839.5元+178.2元+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3、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4、护理费4510元(30482元÷365天×54天);5、交通费1100元(700元+400元),合计79814.5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10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赔偿原告15610元(10000元+56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4204.5元(79814.5元-15610元),由被告张**承担32102.25元(64204.5元×50%),因被告张**已支付原告35905元(35000元+700元+178.2元+26.8元),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尚有损失在该案中未起诉,故被告张**多支付原告的3802.75元(35905元-32102.25元)待原告另行起诉时再予以扣除。被告张**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因无充分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的损失为:停车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620元共计6420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4420元(6420元-2000元),由原告承担2210元(4420元×50%),以上原告共应承担被告损失4210元(2000元+2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15610元。

原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停车施救费、车辆维修费4210元。

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张**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为362元,由原告周**承担210元,被告张**承担152元。反诉费696元,减半收取为348元,由原告周**承担48元,被告张**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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