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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卜**、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卜**、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卜**、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孟州市南庄镇杜村大队部西边开办一个羊皮加工厂,原告自2013年起在加工厂为被告烫皮,日工资150元。2014年6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烫皮时左手被机器挤伤,经过包扎后送往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食中指复合组织损伤;2、左手小指皮肤挫伤。原告住院28天,期间1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5398.9元。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李**误工费8211.62元【(28天+90天)×69.59元/天】、护理费2184元(78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7.67元(父亲61岁,费用6438.12元×19年×0.2/2人为12232.4元,母亲费用和父亲一样,儿子12岁,6438.12元×6年×0.2/2人为3862.8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4207.69元,扣除报销的5000元医疗费,共计79207.6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受伤系个人违规操作,自身应当承担50%责任;2、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398.9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损失总额后划分责任;3、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因长期医嘱和出院证没有院外休息时间,出院后的90天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长期医嘱和出院证中未显示护理人员,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已经支付,不应当得到支持;6、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200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解放**一医院病历一份共17页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15398.9元;2、户口登记卡5页,证明被抚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年龄情况;3、鉴定结论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责任,被抚养人李*、和某计算的年限不正确,该二人1953年出生,至今已63岁,计算年限应为17年,不是19年,被抚养人李**2002年出生,今年14周岁,计算年限应为4年而不是6年。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孟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助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从孟州市新农合取得医疗补助5000元,应当从总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该笔款项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且该款不能视为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已经将该5000元从总费用中扣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开办的羊皮加工厂烫皮时左手被机器挤伤,被告卜**将原告送至孟州市中医院,在孟州市中医院包扎后,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环指复合组织损伤;2、左手小指皮肤挫伤。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医疗费15398.9元由二被告垫付。出院医嘱:适当进行左手拇食小指功能锻炼,左手中指及环指隔2-3天换药一次,对症处理。”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医疗费报销5000元并由原告拿走。

另查明,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父亲李*(1953年3月21日出生),母亲和某(1953年6月6日出生),长子李**(2002年11月4日出生)。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全年平均收入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的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受二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自身的安全有相应的保护意识,故对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应计入原告损失总额后按责任进行划分。结合原告病情、医嘱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误工费按58天计算,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28天,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28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系2014年受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的年龄应按抚养人受伤时被抚养费的年龄计算,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李*、和某计算的年限为19年,被抚养人李**计算年限为6年。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98.9元(15398.9元-报销5000元);2、误工费4036.22元(58天×69.59元/天);3、护理费2184元(28天×78元/天);4、营养费280天(28天×10元/天);5、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7.71元(原告父亲李*,6438.12元/年×19年×20%÷2=12232.42元;母亲和某,6438.12元/年×19年×20%÷2=12232.42元;儿子李**12岁,6438.12元/年×6年×20%÷2=3862.87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3591.23元。被告卜**、张**承担原告损失数额为48114.96(83591.23×70%+精神抚慰金5000元-1539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卜**、张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48114.96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卜**、张*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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