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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8韩予分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分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分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流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1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韩**现金肆万壹仟陆佰元整2013年12月18日159××××5959郭**”,证明被告借款41600元的事实。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借原告韩*分416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4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分4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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