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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峰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赞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2014年11月25日”。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5日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借原告苏**3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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