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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孟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范**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孟**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范**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月利率为1.19%,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借款后,被告范**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含卖车款抵扣部分),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范**仍欠原告本金37095元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37614元。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卖车款17万元,该17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范**仍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7095元和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37614元。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故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9%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95元和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37614元,以及本金37095元在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19%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被告范**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走后,被上诉人就一直没有向上诉人要过钱。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证言纯属虚构。二、扣车后,上诉人通过停车场的老板多次和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对停车场的老板讲车辆扣走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算全部还清了,从此被上诉人再没找过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车辆是17万卖掉的。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旭**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已经提供了证人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上诉人追偿债务,因为被上诉人是公司,公司员工向上诉人追讨欠款完全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从未扣留上诉人车辆情况,上诉人车辆被卖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情况下卖车抵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涉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范**认为,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5月将涉案车辆私自扣走之后,什么时间出卖,出卖给谁,哪个机构进行的评估,上诉人均不清楚。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走之后上诉人多次到停车场要求归还车辆,停车场老板给被上诉人沟通后告诉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都结清了,之后双方互不纠缠。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就不再说什么。现在被上诉人又起诉上诉人,显然是违背了当时和停车场老板之间沟通意思,范**也没有协议将车以17万元价格抵债。从上诉人的车辆被扣走之后到被上诉人起诉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人到上诉人处讨要过欠款,一审法院采信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两个员工出庭作证,违背了相关规定,且这两个证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系虚假的,一审中证人证言说的上诉人的家庭环境情况与实际情况也不符。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在第一年归还了2万,剩余的16万元本金是被上诉人在车辆扣走之后作为抵债,现在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且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按照该规定,范**先归还本金,不可能再产生利息,如果按照被上诉人说的将车卖了17万元,那么加上给的2万元是19万元,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了。

被上诉人旭**司认为,被上诉人从未有强制扣车的行为,若存在该行为,上诉人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今上诉人并未对此起诉。卖车抵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卖车款是先抵扣利息,然后再抵扣本金,在2009年7月1日上诉人还的2万元时是还的利息和逾期息,剩余177097元,2010年5月20日卖车17万元,抵扣借款之后还剩本金37095元,旭**司要求该本金以及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7614元,本息合计74709元,因此旭**司的要求完全符合双方当时借款时的约定,上诉人说的先扣本金再扣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11月27日范**在旭**司处借款18万元,月利率为1.19%,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逐月按期还款,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承担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内,范**归还2万元。2010年5月份,旭**司将涉案车辆作价17万抵债,是否与范**协商,双方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旭**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虽然一审中旭**司有其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上诉人予以否认,该证言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确已经旭**司处理抵债,旭**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经上诉人范**同意作价17万抵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旭**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孟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孟州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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