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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诈骗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王*、张*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王*、张*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刘**欠被告人王*100余万元,欠被告人张**10余万元,一直未偿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王*、张**预谋后,在刘**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采取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谎称是刘**朋友的车,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手段为由,骗取被害人郭**、赵*某大量财物。

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王*、张**预谋后,先后在郑州**务公司、郑州德之润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豫AK0H60号牌宝马汽车、豫AC36L2号牌奥迪A6汽车等四辆汽车抵押给新密**德公司的被害人郭**,共骗取89.63万元。其中,张**参与一次,骗取被害人郭**16.48万元。

2、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王*预谋后,刘**先后在郑州**务公司、郑州德之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730LI型(无号牌)黑色宝马汽车、豫AS717V525型黑色宝马汽车,骗取被害人赵*某94万元。刘**租赁津KSZ193号黑色别克汽车单独骗取被害人赵*某6万元,后刘**偿还赵*某2万元。

被告人刘**将所得赃款用于租车花费,偿还被告人王*、张**及他人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以及王*、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赵**的陈述,证人郅甲某、李**、刘**、王**、吴**、费*某、于菮某、高辛*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股份制合作协议书1份,借据、借款合同、借条各4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王*对被害人郭**的89.63万元损失予以退赔,责令被告人张**对其所参与的一起涉案金额为16.48万元的诈骗犯罪对被害人郭**予以退赔;责令被告人刘**、王*对被害人赵**的94万元损失予以退赔,另责令被告人刘**对被害人赵**的4万元损失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刘**与被害人郭**、赵**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刘**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王*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没有参与预谋,也不明知刘**无能力还款,不是主犯;被害人有过错;王*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张**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张**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借款,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及辩护人所提刘**与被害人郭**、赵**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的诉辩意见,经查,刘**无能力偿还个人债务,与王*、张**一起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获得借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然后采用相同方法,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还债,其行为具有诈骗的故意,并非民事借贷关系,故该项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王*、张**及辩护人所提王*没有参与预谋,也不明知刘**无能力还款,不是主犯;张**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王*、张**系刘**的债权人,经多次催要借款,刘**明确告知没有能力还款,后刘**租车,张**支付租车资金,王*将被害人郭**、赵**介绍给刘**,并保证抵押车辆没有问题,刘**获得借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三上诉人参与犯罪的行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项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王*及辩护人所提王*构成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王*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及辩护人所提刘**构成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该诉辩意见成立。

关于王*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诉辩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产生犯意在先,然后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为获得高息而放贷的行为既非引发本案的前因,也不是三上诉人实施犯罪的决定因素,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刘**、王*诈骗金额已达到一百八十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张**诈骗金额十六万余元,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刘**的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判根据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无足以改判之情形,为维护法院既判力,故不宜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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