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王*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张*超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程*、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郑**、戎志亮,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欠被告人王*100余万元,欠被告人张**10余万元,一直未偿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王*、张**预谋后,在刘**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采取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谎称是被告人刘**朋友的车,或者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手段为名,骗取被害人郭*、赵*信任,骗取大量财物。

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王*、张**预谋后,先后在郑州市**有限公司、郑州**务公司租赁豫A×××××号路虎牌汽车、豫A×××××号牌宝马汽车等5辆汽车抵押给新密**德公司的被害人郭*,共骗取13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一次,骗取被害人郭*25万元。

2、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王*预谋后,刘**先后在郑州**务公司、郑州德之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730LI型(无号牌)黑色宝马汽车、525型(豫A×××××)黑色宝马汽车、津K×××××号黑色别克汽车,骗取被害人赵*100万元。被告人刘**单独骗取被害人赵*6万元。

所得赃款被告人刘**用于租车花费,偿还被告人王*、张**及他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刘**、王*偿还被害人郭*3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王*、张**的供述,被害人郭*、赵*陈述,证人郅*、李*、刘*、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借款合同,租车合同,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王*、张**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人当庭表示应按照被害人被诈骗的实际数额认定为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刘**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已经偿还了被害人35万元,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偿还了被害人6万元,其收到的钱款都是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的钱款;本案是因王*提议的,一开始也是为了偿还对王*的欠款,其没有骗被害人,且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骗取被害人郭*和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刘**是在被告人王*的授意下向两名被害人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刘**每次提供的车辆均有合法的手续,且在汽车租赁公司将车开走之后,主动找到被害人郭*说明情况,被害人也是在刘**提供车辆进行担保,并交给被害人进行保管,及出于对王*的信任和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的情况下将钱款交付给刘**,且被害人交付的钱款均是扣除了一个月利息的数额,刘**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与两名被害人之间应认定为一般的民事纠纷。

被告人王*当庭辩称,其没有和刘**商量让刘**去租车抵押借款,刘**租车其不清楚,其只是借款的时候去了,并辩称其也系自首。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参与预谋,采取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刘**把抵押车辆所得赃款转给王*是因为刘**欠王*钱,王*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本案中被害人在明知抵押物不属于刘**时为获取高息进行抵押,他们本身也存在过错,王*在本案中的作用远小于刘**,且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抵押借款金额应以实际金额为准。

被告人张**当庭辩称,其只是跟着刘**要账,并没有参与租车,也没有垫付过车辆租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因被害人交付钱款是预先扣除利息的,故张**参与诈骗数额为16.48万元,张**在本案中仅仅是陪同刘**到租车公司门口,未参与租车和借款,系从犯,且系初犯,此外,被害人郭*在明知抵押物不属于刘**时为获取高息而进行抵押有明显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欠被告人王*100余万元,欠被告人张**10余万元,一直未偿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王*、张**预谋后,在刘**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采取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谎称是被告人刘**朋友的车,或者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手段为名,骗取被害人郭*、赵*信任,骗取大量财物。

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王*、张**预谋后,先后在郑州**务公司、郑州德之润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豫A×××××号牌宝马汽车、豫A×××××号牌奥迪A6汽车等四辆汽车抵押给新密**德公司的被害人郭*,共骗取89.63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一次,骗取被害人郭*16.48万元。

2、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王*预谋后,刘**先后在郑州**务公司、郑州德之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730LI型(无号牌)黑色宝马汽车、豫A×××××525型黑色宝马汽车,骗取被害人赵*94万元。被告人刘**从公司租赁津K×××××号黑色别克汽车单独骗取被害人赵*6万元,后刘**偿还赵*2万元。

所得赃款被告人刘**用于租车花费,偿还被告人王*、张**及他人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其连本代息欠王*115万元,一直还不上。2014年11月份中旬,王*让其还钱,其没钱还,王*出主意说让其去租车公司租辆车,他们把车抵押给别人借钱出来,他拿去还给别人过个账,过个三、五天再把钱借出来给其,让其把车赎回来。虽然心里没底,但王*说起只要把车租出来,他找人作抵押给其借钱。由于当时王*一直催其还钱,其就同意和王*一起从租赁公司租车,抵押给担保公司借钱。

2014年11月中旬,其通过上网联系到郑州**公司,其和王*到那里租了一辆“路虎发现4”,7天期限,押金和租金都是其出的费用。王*说新密其有个同学叫李*,让他帮忙抵押,并对其说:“到新密后就说这辆车是你朋友的车,临时着急用钱,将车先抵押给你,因生意急需周转,需借几十万元。”后其和王*开着“路虎发现4”找到了郭*。其按照王*教其说的对郭*说了,王*接着说这辆车确实是其朋友的车,绝对不会有什么问题,让郭*放心。郭*有点不放心,王*一再给他保证车不会有问题,郭*最后同意借钱,借了25万元钱,其写了借据。其还了租车及押金费用,自己用了15万元,剩余的4.7万元给了王*。其没有在新郑市开有枣厂,这样说是为了让郭*相信其,贷给其款。

过了几天,鹏**公司把“路虎发现4”收了回去,郭*到新郑先找到王*,王*给其打电话说车让租车公司收回去了,让其回来后不要告诉郭*实情,只告诉郭*其会还钱。其和郭*见面后,就和王*一起装糊涂,承诺这两天就还钱。郭*走后,其又和王*商量再到租赁公司租辆车抵押给担保公司还郭*的钱。

其通过网络找到郑州**赁公司,对一个叫吴*的人说其开有枣厂和广告公司,想租车给公司装门面,就租了一辆豫A×××××黑色宝马520(车标是528)。车租来后,其和王**抵押给新郑的高*贷款还新密的郭*。之后他们找到高*,二人均对高*称车是其朋友的车,不会有任何问题,他们需要借钱回下账就行了,用十几天,等回完账钱就还钱。高*同意后,其写了一张30万的借条,王*让高*把钱直接打到他的卡上,之后他们把欠郭*的25万元钱还了。

2014年12月,高*着急让其还钱,其还不上,王*让其把抵押给高*的那辆豫A×××××黑色宝马520(车标是528)抵押给郭*,借点钱还高*。其就打电话给郭*借二、三十万,郭*不太愿意借给其钱,王*就跟郭*打电话说车是其朋友的车,不会有事,钱用不了多少时间。后郭*同意借给其25万元。其写了借25万元抵押手续后,郭*扣除利息给了22万多元,其收到钱后还给高*了21万元,现在还欠高*9万元钱。

2015年1月15日左右,张**知道其和王*通过租赁公司租车抵押给担保公司贷款,因其欠张**14万钱,张**就和王*与其三人商量从租赁公司租车再抵押给担保公司,其负责到租赁公司租车,张**负责准备租车的费用,王*负责将租回来的车抵押给担保公司。

过了两天,其和张**到郑州德之润租赁公司租出来一辆奥迪A6,租车费用是张**出的。车租来后,其和王*、张**一起到新密市找郭*借钱,王*和张**说车是其朋友的,让郭*放心,不会出任何问题。谈好以后,郭*借给其20万元,其给郭*写了借据,其把钱都给了王*。王*跟张**怎么分的,其不清楚。

几天后,郑州德之润租赁公司着急用奥迪A6车,其和张**就到郑州**公司租了一辆奔驰车抵押给郭*,将奥迪A6换出来还给了郑州德之润租赁公司。

没过几天,郭*打电话让还之前其欠他的15万元钱(这15万元是王*帮其找郭*借的,没有抵押任何东西),其找王*说了这个情况,王*让其再去租车抵押给郭*。张**也想让其还他钱,他还负责租车的租金,其就又去龙帅**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的豫A×××××宝马520轿车。后其和王*一起到新密把车以15万元抵给郭*。这钱补了其欠郭*的15万元。

2015年1月下旬,王*又让其再去租一辆好一点的车,多借点钱出来,说他把他的欠款还完,就可以给其赎车。王*让其给郭*打电话说其急着还贷款,让郭*当天先给其打12万,王*也在电话里给郭*说:“海宾就是有个贷款急着还,你先给他打上钱,打上钱之后,海宾那有辆保时捷车过会就给你开过去。”然后王*去新密找郭*给其打钱,其去龙帅**公司租车。其到龙帅公司后,郭*给其打了13万元,其交了11.5万元(押金6万,租车5.5万),租了一辆保时捷(豫A×××××)轿跑。次日晚上,其和王*开着这辆保时捷车到新密找到郭*,对他说其枣厂需要进货,着急用钱,想再借55万元,车是朋友的,不会有任何问题。王*还着说让郭*到枣厂看看。经协商,郭*同意借给其40万元,这40万扣除利息和前一天郭*借给其的13万,剩下的其都给了王*。后郭*安排两个人看枣厂,其和王*陪他们一起到枣厂的仓库,他们看到仓库内放有很多枣后放心了。实际枣厂仓库内的枣不是其买的。其的广告公司、枣厂2014年9月份以后就停了。

其抵押“路虎发现4”给郭*,郭*于2014年11月14日转帐至其的交通银行卡15万元,16日转账至其的工商银行卡17.9万,还转了1万应该是给王*的,具体什么钱其不清楚。因路虎车被租赁公司收走,需偿还郭*37万元(35万元是借款,另外2万元是放在收走的路虎车上),王*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给郭*转账17万元,其于2014年11月23日转给郭*20万元。偿还后,郭*于2014年11月23日借给其15万元(无抵押),其总共得到60.8万元,偿还欠其朋友徐**的20万元,剩余40.8万元其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别人的POS机转至王*工商银行卡了。

奥迪A6抵押给郭*借了25万元,郭*于2015年1月15日给其5万元现金,并于2015年1月16日转账给其16.48万元,其于同日将16.48万元转账给王*,现金5万元也给了王*。抵押保时捷时,郭*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6日、27日转至其工商银行卡13万元、3.15万元、20万元,其中13万元用于支付车辆租金和押金;2015年1月27日,其通过别人的POS机转给王*20万元;2015年1月25日,其通过工商银行转给王*4000元;2015年1月26日,其转给王*2.55万元,总共给王*22.95万元。

贷款后,王**也联系不上了,郭*的借款和租车款其也还不上,租的这些车上安装的都有定位系统,租车公司就将车收回了。

新郑的赵*与其是老乡。其将从龙**司租出来的无牌号宝马七系(没有车牌,是临时牌照)以70万元抵押给了赵*,扣除利息后,赵*于2014年11月23日在新**通银行转账至其的交通银行卡65.8万元。后又将德之润公司的豫A×××××宝马523以30万元抵押给了赵*,扣除利息后,赵*向其工商银行卡转账20万元,还有10万是第二天王*去找赵*拿的。

其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共给王*104.93万元。租赁车总费用为63.19万元左右。

并证实2014年其和刘*合伙开办了一个枣厂,但就没有进入运行。租赁汽车前其资金已经周转不开了,欠王*的钱都还不上了。其用的是工商银行卡(62×××64)和交通银行卡(62×××98)。

此外,刘**当庭供述称其除王**还有外债200多万,其还单独向赵*抵押借款6万元,但这6万元已经还了。其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均约定有利息,被害人给付钱款时已把第一个月的利息扣掉了。

2、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刘**因做生意陆续向其借款103万元钱,月息2分,有借款手续。

2014年11月,其问刘**要账,刘**没钱还,就说到新密市郭**抵押车辆贷款还其钱。刘**开着一辆“路虎发现4”借了郭*30万元,利息5分,刘**打了借款手续,郭*用网银转账至刘**的工商银行卡,海宾转账至其尾号5560的工商银行卡7万元左右。过了几天,郭*和李*到新郑找到其说那辆“路虎发现4”车不见了,他们一起找到刘**,刘**说车是他朋友的,他朋友把车开走了,钱他两天内一定还上。当天其和刘**一起找到高*,刘**向高*借了30万元,月利息6分,扣除利息1.8万元,高*转至其尾号65560工商银行卡28.2万元。

2014年12月下旬,其和张**找刘**要账,刘**没钱还,就开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车说要抵押给郭*。其和张**都表示同意。过了一天,他们三人到新密以20万元将奥迪车抵押给郭*,月息7分,扣除1.4万元利息,郭*把其余的钱转到刘**工商银行卡上了。后刘**转给其15万元,刘**让其转给张**4万元。

2015年1月份中旬,其问刘**要钱,刘**还是没钱还,就开了一辆保时捷跑车说到新密郭*那里再抵押借点钱。次日中午11点左右,刘**和其说郭*派人来看枣厂,让其一起去。其接着刘**、郭*及郭*单位的人,到新**鹰集团冷库附近一个冷库外,刘**和刘*联系让冷库保管员打开冷库,郭*单位的人看了看就走了。下午3点左右,郭*给刘**20多万元,次日刘**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到其尾号65560工商银行卡上22.05万元。

其有3张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62×××60),另外两张是分别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刘**于2014年11月16日转给其8.5万元,是抵押“路虎发现4”得到的钱,用于还其的帐。2014年11月21日其工商银行卡收到28.2万元,是刘**借高*的钱,高*直接转到其帐上,刘**让其给郭*转了17万元,其又转给刘**10.2万元,剩余1万元用于偿还刘**欠其的帐。2015年1月16日刘**给其转账16.48万元,次日刘**让其给张**转了4万元。刘**给郭*送去一辆保时捷,于2015年1月26日、27日两次还给其22.55万元,郭*给其转了5500元介绍费。

3、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刘**欠其18万元钱。2015年1月份,刘**告诉其他用租赁公司的车抵押给担保公司弄的钱还给王*,其也想通过这种方法让刘**还钱。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刘**到郑**大道东边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其给刘**4万元现金让刘**去租车,其在外面等着。刘**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后,其和刘**、王*就一起到新密郭*担保公司,抵押奥迪A6借了15万元,郭*把钱转到了刘**卡上。回新郑后刘**说钱他都用了,没钱还其,就连租赁车的4万元钱也没给其。

又过了两天,刘**说汽车租赁公司要用那辆奥迪A6轿车,他得租赁一辆车抵押借钱,把奥迪A6车赎回来,让其开车送他到郑州。其就把刘**送到郑州中州大道西边一个汽车租赁公司后就在外面等着,后刘**租了一辆黑色奔驰汽车出来。后来其听刘**说他自己把奔驰车开到新密郭某那里,把奥迪A6换回来了。

4、被害人郭*陈述,证实其跟李*有十几年交情,2014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李*认识了王*。

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王*跟两个年轻孩开着一辆“路虎发现4”到其所在的新密市**信德公司,并介绍跟他一起的那两个人分别叫刘**、张**,当时李*和其公司的郅*也在场。王*说刘**枣厂生意上需要用钱,想把“路虎发现4”抵押到其这里借50万元,刘**说车是他朋友的,王*、张**也帮着说这辆路虎车确实是刘**开他朋友的车,并说车主出差了,让其放心,车绝对不会有什么问题,其就相信了。后经协商,其只答应付给刘**35万元,刘**写了一张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手续办完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给刘**35万元。大概一周后,其发现“路虎发现4”不见了,其就和郅*、李*到新郑找到王*、刘**问是怎么回事,他们说不知道是什么情况,让其不要担心,会尽快还其钱。次日上午,王*给其转账17万元,并打电话说过两天会把剩余的钱还了。过了两天,王*和刘**一起到新密找其还钱,其让郅*和刘**一起到交通银行转账,刘**这次把欠的钱全部还了。之后其和刘**、王*在公司谈话期间,王*说刘**生意周转不开,需借15万元,十天期限,没有抵押,其同意了,并将十五万元转给刘**。因刘**按时给其付着利息,其就没有催着问他要这笔钱。

过了二十天左右,王*、刘**、张**开着一辆宝马520轿车(车标是528)到其公司找其,刘**说他的枣厂进货急需用钱,想抵押他朋友这辆宝马520借25万元,当时郅*也在场,刘**、王*、张**都保证说这车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不会有任何问题,其就转给刘**25万元,刘**写了一张借据。

2015年1月14日下午,刘**、王*、张**开了一辆奥迪A6轿车到新密找其说最近资金有点紧张,宝马车先押到他那,再让其看看这辆奥迪A6车能抵押多少钱,其说宝马车到期了,得把手续换一下,奥迪A6最多可以借20万元。他们三个还是说借朋友的车,不会有什么问题,让其放心。次日下午,刘**、王*、张**一起到其公司,把豫A×××××奥迪A6抵押给其,刘**写了借据,并把押在其那里的宝马520轿车(车标528)的借据也写了一下,落款日期是2015年1月15日,其给刘**转了20万元。

2015年1月21日左右,其打电话让王*偿还之前其借给刘**的15万元,王*说刘**现在没有钱还,他让刘**再抵押给其一辆车,其同意了。2015年1月22日下午,刘**、张**、王*找到其,抵押给其一辆豫A×××××宝马520,并保证车不会有任何问题,可以随便开,让其放心。刘**给又写了一张借据,补他之前欠其的15万元。

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下午,王*和张**到其公司找其,王*对其说:“刘**那还有一辆保时捷,他现在着急用钱,想抵押给你,今天你先借给刘**13万,过两天就把那辆保时捷车给你开过来。”其说必须见到车,不然没法给钱。张**紧跟着说:“车绝对会给你开过来,不会有问题,你放心好了。”张**和王*说了很多保证的话,王*还说:“如果刘**不还你钱,我会还给你钱。”其就同意了,转给刘**13万元。过了两天,王*开着保时捷车先到其公司,刘**开着一辆凯迪拉克车也来了,刘**和王*说生意上需要资金,进一次货需要几十万,让其再借点钱,其问其之前借给刘**的钱都干什么用了,刘**说最近枣厂生意不是很好,枣的价格便宜,需要存点货。其说想去枣厂看看,王*说钱都用到买枣了,他去过枣厂,确实是实际情况,还说他可以带其到刘**的枣厂看看,如果刘**不还其钱,他会还钱。然后王*让刘**出去,他单独和其说刘**家有三套房,欠其的钱根本就不是问题,卖一套房就差不多可以把欠其的钱给还了。其就相信了,刘**就把这辆豫A×××××保时捷抵押给其抵押了40万元,借据上面写的是45万元,除去之前的13万元,其给刘**了27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给。

过了半个月,刘**自己开着一辆奔驰车找到其说想用这辆奔驰车抵押给其,把之前抵押的那辆奥迪A6轿车开走。其就同意了。

因其多次催要刘**还钱,2015年2月26日左右,刘**找到其说抵押给其的那四辆车全都是租赁公司的车,让其不要报警,其会尽快想办法还钱。其感觉自己被刘**、王*、张**三个人骗了,后来其又多次问刘**要钱,刘**都没有钱还,说向借的钱都给王*了。2015年3月21日左右,其发现刘**抵押给其的四辆车全都不见了,就给刘**打电话,刘**说被租赁公司收走了。后其找到王*,王*说2015年3月22日中午之前会先还其50万元,另外的随后还我。后来王*和刘**都没有还钱给其。

5、被害人赵*陈述,证实王*的老婆吕*和其是同事,2014年6月份左右,其和吕*闲聊时说过其有点闲钱,想借出去收利息。2014年8月份,吕*的老公王*介绍刘**和其认识,说刘**在新郑市开了一家小公司做报业广告的生意,因公司急用钱,用刘**自己的一辆黑色老款轿车抵押给其借了3万元钱,一个多月后,刘**连本带息把钱还给其了。

2014年11月14日左右,王*给其打电话说刘**和他的朋友合伙弄了个枣厂,他朋友是大老板投了200多万元,刘**技术入股并且需要投资100多万,想问其借30万,其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8日,王*和刘**找其借钱,说借30万,用3个月,把一辆车牌豫A×××××宝马车抵押给其。其看了宝马车的手续,发现车主不是刘**本人,就问是怎么回事,王*说让其放心,刘**是一个很踏实的年轻人,不用担心借钱不还,真是有什么情况了,他还在这呢,不会有任何问题。刘**也让其只管放心,说这车不会有任何问题。其就相信了,通过手机交通银行卡给刘**交通银行卡(卡号62×××98)转了30万元,刘**写了借款条,并和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后其给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65)转了3000元,算是给王*的介绍费。因为之前其和王*单独谈过,刘**借其钱的事情由王*负责,其给王*1分的利息。

2014年11月22日,王*给其打电话说刘**还想再借70万元。次日,王*带刘**到新郑市**朝樱花园8号楼其家楼下找到其,王*说刘**的枣厂囤货急需用钱,刘**也说他们枣厂进的货正在回来路上,着急用钱付货款,想借其70万,还是用三个月,把一辆全新的宝马730Li轿车(车架号WBAYEZ109ED833694)抵押给其。其看到这辆宝马车是全新的,任何手续都没有,是个临时牌,就问刘**这车是不是还没从4S店卖出来,刘**说这车是他一个朋友刚提回来的,看他急用钱,就把车借给他让他用来筹钱。其说这车什么手续都没有,不能借钱。王*对其说这车是海宾他朋友的,不会有任何问题,让其放心,有事他担着,真不行他做个担保人。刘**也说他们枣厂利润比较高,借的钱很快就能还上。其仍然说不放心,王*说他给刘**作担保,做个见证人,有任何问题找他。其就相信了王*,和刘**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条,王*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之后他们三人去交通银行,其给刘**的交通银行卡转了70万。

2014年12月21日,刘**到其办公室,说他的报社急需用钱,想再问其借6万元周转资金,只用三天,三天后把之前欠的100万的利息和这次欠的钱都还了,并用一辆别克车(车牌号津K×××××)做抵押。刘**说车是他朋友的,他朋友在外地出差,把车给他照看。其看刘**很诚恳,就答应了。2014年12月23日,其在新郑市中医院其办公室给了刘**6万元现金。后来其问刘**要钱,刘**一直拖着不还,到2014年12月28日,其发现刘**抵押的津K×××××别克车不见了,就问王*怎么回事,一会儿刘**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这车是分期的,应该是分期钱没换上被别人收走了,之前他也不知道,并让其放心,他欠其的账照样会还。2015年3月23日凌晨,其发现刘**抵押给其的两辆宝马车都不见了,就联系王*问怎么回事,王*说他也不清楚,2015年3月23日下午,刘**给其打电话说车是他郑州的朋友开走了,现在开不回来了。次日,其和王*一起到刘**家,其了解到刘**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并且还欠王*钱,就问王*:“既然刘**欠那么多钱,你为什么还介绍刘**到我这借钱?”王*说他也不知道刘**在外面欠那么多钱,后来刘**告诉其说是王*给他出的主意,也是王*教他那么说来借钱,他借钱主要是用来还王*钱的。最后王*跟其说,让其放心,这件事情他会负责到底。后来其找王*问这件事怎么解决,王*让其先等着,等其再找王*的时候已经联系不上他了。

赵*当庭对刘**单独向其抵押借6万元中刘**偿还了其1万元表示认可,并承认刘**后来又还了其1万多元的利息。

6、证人郅*证言,证实其和李*、郭*认识十几年了,其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新密市育才街郭*的鼎**公司干了一年。

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李*带着一个人到郭*的公司,并介绍那个人叫王*。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王*开着一辆“路虎发现4”带着两个人到郭*的公司,介绍和他一起的两个人分别叫刘**、张**。当时李*也在。王*说刘**是新郑人,开了一个枣厂,厂里现在需要进货,急需用钱,想把这辆路虎车抵押到郭*的公司借点钱。郭*问是谁的车,刘**说是他朋友的,他朋友出差了过不来,还说这辆车没有任何问题,让他们放心。王*紧接着说这车他保证绝对没问题,真出啥事了,他保证还钱。张**也在边上附和着说这车随便查不会有任何问题。经协商,刘**将这辆路虎车抵押给郭*并且写了一张35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后郭*通过银行卡转给刘**35万。大概一周后,郭*发现这辆路虎车不见了,就叫着其和李*一起去新郑找到王*,王*说他也不知道车被谁开走了,并带他们找到刘**。刘**他保证把欠的钱还给郭*,王*也说第二天中午之前先还给郭*一部分欠款,剩余的过两、三天再还。次日中午,王*和刘**打给郭*13万,又过了两、三天,王*和刘**、张**一起到新密找郭*还钱,其和刘**一起去银行,刘**把剩下的欠款打给了郭*。

大概二十天后,王*和刘**、张**开了一辆宝马520轿车(车标是528)找郭*,刘**说他的枣厂等着进货,急用钱,想把这个宝马车抵押给郭*,用一个月,周转一下资金。郭*问王*、刘**这辆宝马是谁的,车辆是否有经济纠纷。刘**说车是他朋友的,他朋友出差过不来,让他们不用担心,车不会有问题。紧接着王*也说让他们放心,这车绝对不会有问题,真是出啥问题了,刘**不还钱,他还钱。张**也说让他们放心,说这车可以随便查,保证不会有任何问题。经协商,刘**把这辆宝马抵押给郭*借了25万,刘**写了借据,郭*通过银行卡转给刘**25万元。

2015年1月14日,王*和刘**、张**到公司,说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没钱还款,看能不能明天再开个车过来,再借点钱周转周转。郭*答应了。次日,王*、刘**和张**开了一辆奥迪A6轿车过来,郭*问车主是谁,刘**仍说是他朋友的,车主在外地过不来。王*就在边上说让我们放心,这车不会有啥问题,还是跟以前一样,真是有啥问题他拿钱给郭*。紧接着张**很肯定地说:“你们不用担心车会有分期,贷款之类的问题,这车你们可以随便查,保证不会有任何问题。”其核实了车辆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分期付款问题后,刘**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郭*通过银行卡转给刘**20万。

过了半个月左右,王*、刘**和张**又开了一辆白色宝马520轿车抵押给了郭*,具体怎么抵押,郭*借给刘**多少钱其不太清楚。

又过了十几天后,王*和刘*宾开了辆保时捷轿车找到郭*,说枣厂进货急需用钱,想再借点。郭*问他们之前借的那么多钱都干啥用了,刘*宾说借的钱都投到枣厂了,快年底了,得囤点货,方便来年生产。郭*说要去刘*宾的枣厂看看。王*说他可以,之后王*和郭*单独聊了会,王*和刘*宾就把保时捷(豫A×××××)抵押给了郭*,郭*借给了刘*宾40万元,借据上写的是45万。

2015年3月21凌晨,刘**抵押给郭*的四辆车都不见了,当天早上郭*、其和李*一起去新郑找到王*。王*和张**一直不承认车存在问题。由于车被租车公司收回去之前,刘**跟郭*见过面,说过这些车是他和王*、张**一起租的,其就跟张**说这车不见了他脱不了干系。张**说他不知道车的事。接着王*说车不会有啥问题,他们不知道谁把车开走了,还说既然车不见了,3月22日之前会先还一部分钱给郭*,剩下的过两天再还。后来再给王*、刘**和张**打电话,他们都说没钱还。

7、证人李*证言,证实郭*和其是发小,他在新密市育才街开了一个鼎**公司,王*和其是同学。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给其打电话说想抵辆车借点钱,问其能不能帮忙,其就领王*认识了郭*。

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王*带着另外两个人开着一辆“路虎发现4”到郭*的公司,当时其和郭*、郅*都在,王*介绍和他一起的那两个人叫张**和刘**。王*对郭*说刘**是新郑人,在新郑开了一个枣厂,现在厂里要进货急着用钱,想把这辆路虎车抵押到郭*这里借点钱。郭*问这车是谁的,刘**说是他朋友的车,他朋友出差了过不来,他着急用钱想把车抵押在这里,还说让郭*不用担心,这个车一点问题都没。张**也说让郭*放心,这车不会有任何的问题,可以随便查。王*紧接着说真是车出现什么问题,刘**不还钱他把钱还上。最后,刘**把“路虎发现4”抵押给郭*,并写了一张35万元的借据,郭*通过银行卡转给刘**35万。大概一周后,郭*发现这辆路虎车不见了,就叫上其和郅*一起去新郑找到王*、刘**,他们二人都说车不见了会还钱。次日王*和刘**先给了郭*13万,又过了两、三天,王*和刘**把剩余的欠款还给了郭*。

后来其又听郭*说,王*、刘**和张**抵押给他的车都是从租车公司租来的,刘**共借他了100万,他现在一分钱都没要回来,而且他们抵押给他的车都被租车公司收走了。

2015年3月21日,郭*发现那些车不见后,喊着我和郅*一起到新郑,我们没有找到刘**只找到了王*和张**,王*和张**一直不正面回答,也不承认车存在问题。我们问张**车咋回事,现在出问题了,他脱不了干系,张**装不知道,说这件事跟他无关。王*说不知道车被谁开走了,还让我们不要太担心,既然车不见了,他就把欠的钱还给郭*,并承诺3月22日中午2点先还郭*一部分钱,其他的欠款随后再还。至今王*、刘**和张**都没有还郭*钱。

8、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和刘**、颜**、陈**共同出资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翟庄村开办了众智传奇枣厂,其中刘**投资的20万元是其借给他的。该枣厂于2013年11月左右正式运营,运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9月份左右枣厂停产,剩余的枣其和颜**、陈**分掉了。其分得的枣在新郑市孟庄一个冷库内。2015年2月份左右,刘**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枣,要其把冷库门打开让客户看看枣的情况,其就通知了冷库的老板。具体刘**带谁去看的,是不是要买枣,其不清楚。

9、证人王*(系郑州龙**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公司的吴某分几次租给刘*宾豫A×××××、豫A×××××、豫A×××××、豫A×××××四辆车,后联系不上刘*宾,租车款也一直未付,公司就派人将四辆车从新密收回。

10、证人吴*(系郑州龙**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刘**以枣厂和广告公司的业务经营为由,先后向郑州龙**限公司租赁豫A×××××宝马车、宝马7系轿车(车架号:WBAYEZ109ED833694)、豫A×××××保时捷、豫A×××××奔驰、豫A×××××宝马等七辆汽车。后因拖欠租金,龙**司强行将车收回。刘**现欠龙**司36300元租金,并给龙**司造成价值2万余元车钥匙无法找回及支出15000元收车费的损失。并证实公司将车辆收回后,刘**到公司承认将车租出后又抵押给担保公司。

11、证人费*(系郑州市德之润汽**限公司老板)证言,证实刘**以枣厂生意需要为由,在郑州市德之润汽**限公司租赁豫A×××××宝马523轿车和豫A×××××奥迪A6L轿车两辆汽车,后因未按时支付租金,公司将汽车收回。

12、证人于某(系鹏达**限公司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刘**以为广告公司装门面为由,从鹏达**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ד路虎发现4”,后因未交租金,公司将车收回。

13、证人高*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刘**、王*以一辆刘**朋友的宝马车做抵押从其处借款30万元,后归还21万元,仍有9万元未还。后来闲聊中,其得知宝马车是从租来公司租来的。

14、辨认笔录,系被告人刘**对被告人王*、被害人郭*的辨认,被告人王*对被告人刘**、张**的辨认,被告人张**对被告人刘**、王*的辨认及被害人郭*对被告人张**的辨认,证人郅*对被告人张**、刘**的辨认,证人李*对被告人刘**、张**的辨认。

15、银行交易明细

刘**62×××98交通银行账户、62×××64工商银行账户、王**×××65交通银行账户、郭*62×××05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间的交易明细,显示:

2014年11月14日,郭*转账给刘**15万元;2014年11月16日郭*转账给刘**17.9万元、1万元,刘**转账给王凯5万元、3.5万元;

2014年11月21日,高*转账给王*28.2万元,王*转账给郭*17万元、刘**10.2万元;2014年12月22日,郭*转账给刘**22万元,刘**转账给王*20.2万元。

2014年11月23日,赵*转账给刘**65.8万元,刘**转账给郭*20万元、转账给王*40.8万元;郭*转账给刘**15万元,刘**转账给徐**19.1万元。

2015年1月16日,郭*转账给刘**16.48万元,刘**转账给王*16.48万元,王*转账给张**3万元。

2015年1月24日、26日、27日,郭*分别转给刘**13万元、3.15万元、20万元。2015年1月25日、26日、27日,刘**分别转给王*4000元、2.55万元、20万元。

1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刘**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分别从郑州龙帅汽车**公司租赁七辆汽车,从郑州德之润汽车**公司租赁两辆汽车,从郑州鹏达汽车**公司租赁一辆汽车。

17、借据四份,证实刘**先后四次以汽车作抵押向郭*借款,借据显示总额为105万元。

18、借款合同四份,证实刘**先后三次以汽车作抵押向赵**借款,借据显示总额为105万元,后双方又达成24万元利息欠款合同。

19、股份制合作协议书1份、借条4份,证实被告人刘**借刘*20万元,占合伙20%的股份。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到案

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骗取187.63万元,被告人王*骗取183.6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骗取16.48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王*、张**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王*骗取被害人郭*135万元,指控被告人张**参与诈骗被害人郭*25万元,指控被告人刘**、王*骗取被害人赵*100万元,指控刘**另骗取被害人赵*6万元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王*供述,被害人赵*当庭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二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的款项与借款合同上的款项不一致,其中被害人郭*向被告人刘**支付款项共计89.63万元,张**参与的豫A×××××号牌奥迪A6抵押借款16.48万元,被害人赵*向刘**、王*支付款项共计9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王*租赁“路虎发现4”向郭*抵押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刘**、王*供述,被害人郭*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该笔款项其已在之后予以偿还;公诉机关指控的刘**用津K×××××别克向赵*抵押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刘**当庭供述已经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及1万多元的利息,被害人赵*当庭予以认可,以上所偿还款项无法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路虎发现4”抵押借款35万元及刘**已经偿还的1万元的本金及1万多元的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三名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郭*的数额应为89.63万元,张**参与诈骗数额应为16.48万元,被告人刘**、王*诈骗被害人赵*的数额应为94万元,另刘**单独诈骗被害人赵*的数额应为4万元。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供述、证人刘*证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及借条等在案证据均证实,刘**在租车前已经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其与被告人王*、张**共同采取隐瞒真相手段,编造借钱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的理由,并用租来的车冒充其朋友的车,多次大量骗取被害人钱款,且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及车辆租金,置被害人利*不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刘**租车其不清楚,其只是帮助刘**借款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张**供述,被害人郭*、赵*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在明知刘**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与刘**预谋后,隐瞒了汽车系租赁的真相,将租赁的汽车作为抵押分别向郭*和赵*借款,并以此方式获得刘**偿还其的欠款,实质是将自己的损失转嫁给被害人郭*和赵*,且相关证据证实王*在抵押汽车被租赁公司强行收走后失联,其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只是跟着刘**要账陪同刘**到租车公司门口,未参与租车和借款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在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王*供述,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郅*、李*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证实,张**在明知刘**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刘**支付租赁豫A×××××号牌奥迪A6汽车的租金,并和王*、刘**一起去找郭*抵押借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其在该起诈骗中积极参与,与王*、刘**分工明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王*当庭辩解称其均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始终认为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主观上没有接受法律惩处的主动性,对其行为的犯罪性质没有明确的认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不构成自首。故对二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张**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被害人在明知抵押物不属于被告人刘**时为获取高额利息进行抵押,他们本身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郭*、赵*陈述,证人郅*、李*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向被告人刘**给付款项前均询问过抵押车辆的情况,但由于三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保证车辆没有问题,加上王*对还款的担保,被害人才愿意借款。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想获得高额利息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三名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理由,也并不必然导致三名被告人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影响三被告人对其诈骗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王**犯诈骗罪,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王*、张**以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王*多次实施诈骗,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刘**、王*对被害人郭**的89.63万元损失予以退赔,责令被告人张**对其所参与的一起涉案金额为16.48万元的诈骗犯罪对被害人郭**予以退赔;责令被告人刘**、王*对被害人赵**的94万元损失予以退赔,另责令被告人刘**对被害人赵**的4万元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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