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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公司诉称,2015年1月24日刘家有驾驶原告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游万亿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牛**死亡、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方赔偿了死者牛**亲人430000元整。另外经过评估原告方的车损为78215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该赔偿应通过诉讼解决为由未给予理赔。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517965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本次事故造成牛**死亡外,还有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为案外其他受伤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3、该公司对法院将来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会对对方车辆行使代位追偿权,对方车辆有可能会对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提出异议,因此该认为对方车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挂车辆损失为78215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395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5800元;6、挂行车证、运输证,刘家有驾驶证及驾驶资格证,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雇佣的驾驶员的基本信息;7、户口本复印件8页、身份证3页,证明死者直系亲属的身份情况;8、济源**学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子女牛**、牛**在该校就读的情况;9、牛楼村委证明(宫集派出所加*)二份,证明死者直系亲人的基本情况;10、牛某某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情况;11、济源**委会证明(北海派出所加*)一份,证明死者及其直系亲属一直在济源市区长期居住的情况;12、牛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及直系亲属在济源居住的情况;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亲人430000元整。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6、13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鉴定车损的数额、评估费、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做出的车损确认书认定的车损为15450元,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8、9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10是双方的民事合同,如要作为证据,须双方当事人到庭作证予以确认。证据11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矛盾的地方,该证据上面显示死者父亲从事收废品工作,有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证据12与本案无关,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该方评估为15450元。原告质证称:该确认书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并且未对罐体损失作出确认,因此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6、1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系济源**警察支队委托具有合法价格评估资格的鉴定人所做的车损估价鉴定和收取的相应费用票据,证据5系对原告车辆施救所支付的正当费用票据,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可以相互可以印证,能够证据死者牛**的家庭成员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五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系证人证言,应当由出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并未对事故车辆的罐体损失情况作出评估,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刘**驾驶原告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卫柿306省道143KM+900M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游**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牛**死亡、驾驶员游**及其他乘坐人刘**、陈*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和游**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刘**、陈*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方赔偿了死者牛**亲人430000元整。济源市**有限公司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出具车物损失估计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782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主车交强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以及限额为主车270000元、挂车136000元并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审理中另查明,死者牛国俊系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牛楼村四组人,其父亲牛**(1953年12月13日出生)、母亲李**(1951年2月2日出生)、妻子胡**(1950年4月8日出生)、儿子牛**(2001年7月28日出生)、女儿牛**(2005年3月4日出生)。一家六口人自2000年12月至今一直在济源市玉**屯居委会租房居住。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游万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7.95元,认定伤者陈清有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35659.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总计为406000元的车损险和限额总计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车损险和三者险都不计免赔。死者牛**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96.28元(按照四人中需要抚养最长期限计算,父亲61岁,15726.12元/年×19年=298796.28元)。合计为836027.28元。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牛**亲属的损失92847.36元(110000元-已赔偿游万亿的2037.95元)×(836027.28元÷(836027.28元+135659.6元=92847.3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836027.28元-92847.36元)×50%=371589.96元,共计应赔偿牛**损失464437.32元。原告实际赔偿牛**亲属430000元,并不超过464437.3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项损失的保险金4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78215元,并支出施救费5800元和评估费3950元,共计87965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总计51796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数额以及施救费和评估费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申请追加事故对方车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517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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