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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紫**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与被上诉人张*、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紫**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郑**连带赔偿紫**司经济损失19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郑**承担。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张*入职紫程公司,任会计一职。2015年3月2日,郑**入职紫程公司,任出纳一职。2015年5月15日,QQ号码为1132505929(头像及昵称同**)的用户冒充紫程公司副经理保**(QQ号码8385708)与张*聊天,先后要求其向蒋**(卡*为6212261102015684114,开户行为中国工**狮山路支行)转款6.3万元,向陈*(卡*为6212261203010702263,开户行为中国工**城支行)转款12.86万元。后张*将上述转账事宜通知郑**,郑**分别向上述账户转款6.3万元、12.86万元。当日11时15分,郑**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该局出具(2015)郑公郑东(侦)立字1669号立案决定书。2015年5月19日,紫程公司与张*、郑**二人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张*、郑**在工作期间给紫程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年8月12日,张*离职,8月25日,郑**离职。

原审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紫程公司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紫程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5)管劳人仲**第10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紫**司与张*、郑**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需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约定。就本案来说,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紫**司要求张*、郑**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紫**司与张*、郑**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虽规定,张*、郑**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合同系在事发后补签,且紫**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紫**司要求张*、郑**赔偿其经济损失,亦缺乏合同依据,同时紫**司提供的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亦没有明确规定。综上,紫**司要求张*、郑**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紫**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紫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1.张*作为已有12年工作经验的会计从业人员,其本身具有专业的会计财务知识及经验,张*、郑**没有按照会计从业规范对紫程的财务支出履行审慎义务,直接给公司造成191600元的经济损失。2.张*、郑**在办理完第一笔6.3万元转账交易后长达一个多小时未向公司领导核实,又再次向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人员进行第二次12.86万元的转账交易,说明其二人已经丧失了最根本的审核义务,主观错误非常明显。3.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并未加重对方责任,更未免除紫程公司的责任。张*、郑**违反规定在未经核实、审批的情况下进行转款,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符合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加重对方责任。二、张*、郑**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法律依据。劳动法是民事法律的一个分支,同样适用民事法律的过错原则。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张*、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郑**对紫程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张*只是紫程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不是主管,对管理制度无权制定,张*在办理本案的两笔转款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紫**司引用法律法规不当,本案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而非《民法通则》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二、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归《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紫**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关于由郑**赔偿损失的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紫**司与郑**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紫**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格式合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应属无效条款。三、紫**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诈骗罪刑事责任,紫**司的损失可以通过追赃的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紫**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程公司与张*、郑**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受劳动法律调整。紫程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分别与张*和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八条虽然约定了“如乙方在工作期间给甲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但该劳动合同书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补签,且该约定内容免除了紫程公司在监督、管理和安全防范等方面的责任,排除张*、郑**对自身有无过错的申诉和抗辩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从原审程序中张*、郑**提交的证据来看,紫程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均是通过QQ向会计和出纳安排工作和下达财务指令,本案中他人冒充紫程公司副总经理保**的QQ号向张*下达转账指令,指令的内容和形式与以往并无太大差异,张*和郑**在执行该指令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紫程公司向张*、郑**请求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案件侦查终结后,紫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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