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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刘**驾驶原告的豫HF9806/豫H89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卫柿306省道143KM+900M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游**驾驶的豫UF58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UF5826号车内乘坐人牛**死亡、驾驶员游**及其他乘坐人刘**、陈*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和游**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刘**、陈*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方赔偿了死者牛**亲人430000元整。济源市**有限公司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出具车物损失估计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豫HF9806/豫H89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782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主车交强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以及限额为主车270000元、挂车136000元并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审理中另查明,死者牛国俊系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牛楼村四组人,其父亲牛**(1953年12月13日出生)、母亲李**(1951年2月2日出生)、妻子胡**(1950年4月8日出生)、儿子牛**(2001年7月28日出生)、女儿牛**(2005年3月4日出生)。一家六口人自2000年12月至今一直在济源市玉**屯居委会租房居住。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游万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7.95元,认定伤者陈清有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356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总计为406000元的车损险和限额总计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车损险和三者险都不计免赔。死者牛**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96.28元(按照四人中需要抚养最长期限计算,父亲61岁,15726.12元/年×19年=298796.28元)。合计为836027.28元。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牛**亲属的损失92847.36元(110000元-已赔偿游万亿的2037.95元)×(836027.28元÷(836027.28元+135659.6元=92847.3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836027.28元-92847.36元)×50%=371589.96元,共计应赔偿牛**损失464437.32元。原告实际赔偿牛**亲属430000元,并不超过464437.3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项损失的保险金4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78215元,并支出施救费5800元和评估费3950元,共计87965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总计51796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数额以及施救费和评估费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申请追加事故对方车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5179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牛**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8、9、10、11仅仅证明了牛**的居住情况,证据11济源市西水屯居委会及北**出所不具备证明牛**主要收入的主体资格,一审原告也未提供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亡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死者牛**的母亲李**同为牛**的抚养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上诉人只赔偿牛**应当负担的部分,对于李**应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其次,上诉人认为,牛**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牛**的父亲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牛**己年满61周岁,但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我国法律也并不禁止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来创造财富。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足以证明牛**的父亲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同时根据牛**的实际情况及年龄,其仍具备劳动能力,一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牛**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应仅计算牛**的女儿牛**的生活费(10岁,6438.12元/年×8年÷2=25752.48元)。请求:l、依法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死者的身份证明我方一审已经提交了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在济源居住生活的情况,一审判决证据充分。2、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夫妻之前就是扶助的义务,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坚持我方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本案受害人及被抚养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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