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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州**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青诉被告孟州**民医院(以下简称孟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的委托代理人耿**、李**和被告孟州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接受检查、治疗。检查后医生得出的结论是一切正常,但让原告输两周液体再回家。输液前原告一切正常,但输液到12日时原告出现头晕现象,开始烦躁、胡言乱语、用手拍头,医生说这是正常反应。直到13日上午10点经做CT才发现原告大面积脑出血,生命垂危。后补救做开颅手术,但为时已晚。手术后原告一直没有意识,昏迷、不进食、成植物人状态。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救治时间里处于昏迷、生命垂危状态。由于原告病情太严重,原告丈夫、女儿、女婿、兄弟、弟媳等数人在历时一年多的时间整日陪护,不离左右。原告现在不能自主进食、翻身、大、小*、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治疗措施失误,导致原告现在的严重后果。这是一起严重的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事故发生后,经过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医院承担该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被告的严重医疗事故导致原告现在几乎成了植物人。原告家人为给原告看病四处寻医问药,且由于陪护时间长达一年之久、陪护人数多、省会住院、交通、住宿等费用花费巨大、原告家庭借债数十万元。除了给原告家人造成严重感情伤害之外,原告家庭也因此陷入了经济绝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州**民医院立即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14773.9元、误工费24457元、陪护费42036,8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元、交通费14489元、住宿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护理依赖费用62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4230元,共计1085207.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总计要求被告赔偿915327.6元。具体变更项目如下:护理费:4254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一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陪护一年零一个月为42036,8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2级,24391.45元/年×20年×90%=439046.1元。护理依赖费用:2014年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20年=45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级伤残为30000元。加上未变更部分,总数为1144159.5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80%责任后共计:9153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州二院辩称,1、本案经河**学会鉴定,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院方的赔偿指数为50%。原告诉讼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全额支持。2、原告的病情经功能性锻炼后会有逐步恢复,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明显过高。另外,从法院提供的相应鉴定材料中,并没有任何材料反映原告生活状况的情况,鉴定机构并没有实地对被鉴定人(原告)的正常生活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因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程度没有依据,不应采信。并且后期护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让被告一次性给付此费用超出了被告的履行能力,也显失公平。3、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在被告处尚欠20930.76元医疗费未结算;另原告从被告处借走有现金3000元整;在做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被告支付过鉴定费2000元整。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在计算赔偿数额过程中,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普遍超过法律标准,不应支持。详细意见待其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2、被告应按什么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在被告处治疗欠下的20930.76元医疗费和在被告处借走的现金30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应否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9日河南医鉴(2014)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医疗事故中被告方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原告需要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康复锻炼。2、2015年7月13日河南**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伤害造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孟州**民医院病历21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3月15日住院64天。4、河南中**属医院住院病历25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4月3日住院17天。5、河南中**属医院病历9页,证明2014年4月3日到2014年4月4日原告住院1天。6、河南中**属医院病历16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5月19日住院35天。7、郑州**属医院病历22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31日到2014年8月21日住院21天。8、郑州**属医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7日到2014年11月5日住院20天。9、孟州市西虢卫生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21日到2015年8月10日住院20天。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计住院179天。10、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票号0590259,11765.53元;票号0590260,720.30元;票号0572531,23843.30元;票号0375422、39594.73元;票号0401647,9300.06元;票号0027021,计550.64元;2014年孟**药公司白蛋白发票250张,25000元。以上计110774.66元;11、遵医嘱院外自购用药票据,证明医疗花费。其中,2014年1月17日到2014年2月6日孟州二院便民药房票据1张,616元;2014年1月13日到2014年3月1日孟州二院门诊票据11张,293元;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7月16日蓝十字孟州二分店销售清单7张、发票一张(2015年12月2日补开),1503.6元;2014年6月7日到2014年11月17日吉利区一景药房发票63张、处方一张,5400元;2014年8月到10月中医院门诊票4张,417元;2014年12月到2015年9月立春大药房票据43张,1670元;吉**医院、郑**附院、洛**医院检查费票据5张,1039.7元;洛阳市精神病院检查费200元。以上自购药品费用共计:11199.3元。12、交通费票据共计284张,款额共计:13089元,其中大巴票258张,计11619元;自费开车加油发票26张,计2870元。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在河南省内辗转多地郑州、洛阳就医,家属看护7次住院,历时近两年时间。考虑到120接送费用昂贵,且因患者无意识、陪护人员多,需租车乘坐。上述费用合理花费,且都是正规发票,应依法支持。13、住宿费票据120张,住院期间100元生活用品费用,计6100元。14、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产业集聚区证明一份、贫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系监护人,原告父母系被扶养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鉴定花费13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院方的赔偿指数为50%。2、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的病情经功能性锻炼后会有逐步恢复,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明显过高。另外,从法院提供的相应鉴定材料中,并没有任何材料反映原告生活状况的情况,鉴定机构并没有实地对被鉴定人(原告)的正常生活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因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程度没有依据,该鉴定不应采信;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3、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4、对证据4、5、6、7、15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病历中反映出,该次治疗是由于原告自己或郑大一附院的原因造成的本次治疗,与被告无关。6、对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7、对证据10中,票号0401647、票号0027021、孟州**药公司白蛋白发票250张,有异议。票号0401647花费系原告或郑大一附院的诊疗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票号002702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孟州**药公司白蛋白票据没有开票日期,且无医嘱印证使用的情况,对此花费不应支持;8、对证据11中,2014年2月6日孟州二院便民药房票据1张616元有异议,并非正式票据,也无原告名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及系原告治疗的花费。对3582800号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花费。对蓝十字孟州二分店票据有异议,销售清单并非正规票据,发票系后期补开,也无医嘱印证,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花费,不应采信。对吉利区一景药房发票10张、处方一张有异议,无原告名字、医嘱无开具日期,发票与医嘱不能相互印证,不应采信。对立春大药房票据43张有异议,没有原告名字、没有开票日期、无医嘱印证,无法确认系原告治疗花费,不应采信。9、对证据12中交通费票据共计284张,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票据,不应采信。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次数来合理计算其交通费用。10、住宿费票据120张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且没有住宿时间及人员名字,且原告系去医院看病,根本不会产生住宿花费,对此证据不应采信。11、对家庭关系证明、产业集聚区证明、贫困证明均有异议,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产业聚**会办公室并非法人组织或团体,不具备出证资格。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在遭受损害前,其存在非农业收入养活自己的情况,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兄弟王**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被告3000元的事实,应在判决时予以抵扣。

原告质证时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款,是被告医院因自己的严重失误导致医疗事故后主动提出补偿给原告的转院补偿费用,不能作为借款认定。

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证据:1、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据2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3、原告的证据3的原件在被告处保存,但被告不能提交原件用以反驳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的证据10中,票号0401647的票据系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诊治的正常费用票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白蛋白发票250张,是因被告处没有该药,原告遵照被告单位医师的医嘱而外购的,被告病历有明确记载,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票号0027021的票据中显示的费用确系原告住院花费所用,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吉利区一景药房发票63张、处方一张,金额5400元,处方和发票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证据11中,2014年2月6日孟州二院便民药房票据1张金额616元,并非正式票据,也无原告名字,票号为3582800的票据17.90元也没有原告名字,无法确认该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及系原告治疗的花费,蓝十字孟州二分店的票据1503.6元,虽有销售清单和发票,但无处方与其相互印证,无法确定系原告治疗所花费。立春大药房票据43张,金额1670元,没有原告名字、没有开票日期、无医嘱印证,无法确认系原告治疗花费,因上述原因,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合计金额3807.5元)不予采信。6、证据12中,住宿费票据120张虽系正规发票,但没有住宿时间及人员名字,且原告系去医院住院看病,也不应产生住宿花费,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因原告病情严重在河南省内辗转郑州、洛阳多地就医,先后5次在外地住院,出院入院往返共十次,四次到外地鉴定,每次包车按300元计算,酌定交通费4200元。被告对交通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支出的4200元合理交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其余不合理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14,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原告王**因舌根发硬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3小时到被告孟州二院住院诊治,当日被诊断为:1、暂时脑缺血发作(左侧大脑动脉缺血性改变);2、脑梗塞(左基底节区缺血性脑血管病);3、左侧肢体不自主运动查因。2014年1月12日,因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对其进行溶栓治疗。至1月13日早上原告出现溶栓后脑出血,被告向原告家属告知病情危重并对原告急诊行“左侧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手术”,术后诊断为:脑梗塞溶栓后继发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病3级,高危。2014年3月15日,因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转至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在该院共住院64天。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4月4日原告到河南中**属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2485.83元。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5月19日再次到该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3843.3元。自2014年7月31日到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郑州**属医院住院21天,自2014年10月17日到2014年11月5日又在该院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48894.79元。自2015年7月21日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孟州市西虢卫生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650.74元,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2100.10元后,个人实际承担550.64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79天,支出医疗费85774.56元。原告另行支出检查费和自费购药费用,具体为:2014年1月13日到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孟州二院门诊支付治疗费用293元;2014年原告在孟**药公司购白蛋白支付25000元;洛阳市吉利区一景药房购药费用5400元;2014年8月到10月在孟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7元;在洛阳**医院、郑**附院、洛**医院支付检查费共1039.7元,在洛阳市精神病院支付检查费200元。以上检查和自购药品支付费用共计:32349.7元。原告因病情严重在河南省内辗转郑州、洛阳和孟州市多地就医,先后五次到外地住院,四次到外地进行鉴定,共支出交通费4200元。2014年7月29日,河**学会根据孟州市卫生局的委托对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作出河南医鉴(2014)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原告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康复锻炼。2015年7月13日,河南**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因病到被告孟州二院进行治疗时,由于被告不当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病情加重,手术治疗后遗留不全失语及右侧肢体偏瘫。造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二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在本案所涉及的医疗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已患脑梗塞等疾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的不当治疗行为只是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18124.26元(住院医疗费85774.56元+自购药费32349.7元);2、误工费24457元(原告从2014年1月10日住院,直至2015年8月10日在孟州市西虢卫生院最后一次治疗出院,原告要求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年,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469514.98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3962.98元(28472元/年÷365天/年×住院179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55552元(28472元/年×20年×80%];4、营养费1790元(10元/天×17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20元/天×179天);6、交通费4200元;7、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20年×90%);8、鉴定费1300元。合计792456.04元,被告应承担515096.43元(792456.04元×65%)。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因治疗从被告处借走的现金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尚欠被告的20930.76元医疗费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5%即14904.99元,原告承担35%即8025.76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24070.67元(515096.43元+20000元-3000元-8025.76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的20930.76元医疗费和其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全部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24070.6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3元,由原告王**承担5537元,被告孟州**民医院承担7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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