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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王**、郑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王**、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禹奎*,被告王**、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的父亲是多年的战友关系,被告王**因为起初成立郑州**限公司严重缺乏资金,即托其父亲来找原告帮忙。2006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王**55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2006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王**4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也是为了战友情谊,将钱借给了王**,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125.28万元(第一笔是55万,从2006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月息1分计算;第二笔是40万,从2006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月息是1.5分。以后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55万元借款后果由王*有一人承担,和答辩人无关。2、诉状称“2006年9月8日,原告又借给王**40万元”,和事实不符。3、诉状称“经多次催要,但王**却总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海**司的答辩意见同王**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55万元借据一份,月息1分,证明是王**所借,有海云公司的盖章。2、2006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是王**所借,有海云公司的盖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因借据上面加盖有郑**公司的印章,所以海**司和王**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55万的借据是补开的手续,当时海**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海**司成立时系王*有个人独资公司,此笔借款没有转到海**司的银行账户。针对40万元的借据,此笔借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出具给梁**的,此笔借款也没有转到海**司的银行账户,不应当由海**司承担。

原告的意见为,55万元的借据是3月13日当时开具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40万元的借据是当天盖的章,梁**与王*有之间所签的协议是王*有与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之所以把钱给王*有,是因为王*有为了帮助王**成立海**司,当时王**需要钱求父亲帮忙筹借款项,王*有联系了其战友即原告白**帮忙,原告把钱筹集好后交给了王*有,王*有把钱交给了王**,王**出具的借据,因为当时是讲明借款人是王**,所以王**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

原告申请证人王**(系被告王**的父亲)出庭作证,王**称:1、其与被告王**是父女关系,其帮助王**借款成立海**司。2、55万元是向郑州的战友白**借的,在2006年3月7号打电话,3月12号晚上原告通知王**钱已准备好,3月13日中午王**一人去拿的钱。原告说是向别人借的钱,当时王**看了取款凭证。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王**把钱拿回来之后交给了王**,王**出具了借据,白**不同意借据上面只有王**签字,王**让王**盖章后于14日又交给白**。

55万元是在白**家里交付的,家里有白**和其妻子。10万元是一捆,原告用黑色的塑料袋子装着,后来王**把袋子去掉用黑色的包取走。3、40万元是在厂建成后买机器用的。2006年9月5日王**给白**打电话,9月7日白**打电话说钱已准备好,8日上午王**去华山路原告家拿的钱,在场人还是原告和其妻子。钱还是10万元一捆,用黑色塑料袋装,后来王**把袋子去掉用黑色的包取走。8日下午把钱给了王**,王**当时出手续并盖章按手印。第二天王**把借据送给白**。4、55万的月息是1分,40万的月息是1.5分。两张借据上的字都是王**书写的,指印也是王**本人所按。后来白**每年都问王**要钱,王**到郑州说明情况,因为白**是向他的邻居借的钱,所以这些债权人围攻王**要钱,王**才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13日和2007年6月19日的协议各一份,第一份协议证明原告向郑**公司提供资金55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第二份协议证明此笔借款因逾期未还,延期至2007年8月13日。

2、2006年9月8日,王**、梁**、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9月8日,王**向梁**借款40万元,月息1.5分。

3、王**通话记录,证明此案起诉前后5个月内原告没有给王**联系过,催要过此款。

4、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网上下载郑**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顺利,实际法定代表人是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6年3月1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明确显示借款人是王**,约定逾期后果由王*有一人承担,但是本质是担保责任,不是债务的转让。2、对2007年6月19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明确借款人是王**,只是加盖了海**司的公章和合同章,王*有承担的还是担保责任。3、2006年9月8日的协议显示借款人是王*有,出借人是梁**,是王*有和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和本案无关。4、关于王**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认为的原告没有催要借款,手机通话只是催要的方式之一,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催要借款。

被告的意见为,2006年3月13日的协议,是王*有签好字后拿回新密市城区五四广场四楼让王**在借款人处签字,王**本人没有见过白**和王**,王**只是在借款协议上履行相关手续,具体如何借款是王*有与白**联系的。2007年6月19日的协议,同样是王*有拿回五四广场这个家,协议上王*有和白**已经签字,借款人处王**是补签的,后加盖的海**司的公章和合同印章。2006年9月8日的借款协议,同样是王*有将签字打印好的协议拿回家让王**在借款人处签字,王**签上了“收款人王**”,王**没有见过梁**和王**,因海**司系王*有的独资公司,王**只是履行了借款的相关手续。至于借款是否真实,王**本人不清楚。并要求原告本人到庭。

证人王**称,两份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借款协议上的40万元与本案40万元无关,梁**的40万元是王**本人用了(其儿子出国)。55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的55万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55万元是同一笔借款。

庭审后,本院对原告白*成本人进行了询问,原告白*成称,其与王*有是战友,王*有帮王**办公司,向原告借钱。借款55万元,其中50万元是原告从其朋友李**借的,5万元是从其同事薛**处借的。王*有拿钱的地点是在原告家里。第一次给借条没有盖章,盖章后交给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是从其女儿白**、女婿刘**处借的。王*有拿钱的地点是在原告家里。一两天后,王*有把签字、盖章后的借条交给原告。借钱时,原告不认识王**。大概2008年或2009年时,王*有到原告家,正好薛**也在,薛**要利息,王*有让其儿子拿了5000元的利息给了薛**。原告借李**、薛**的钱,原告已经偿还。2006年3月13日和2007年6月19日的两份协议上“白金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两份协议书内容所涉及的事情不存在,也不认识梁**。本案两笔借款95万元,没有经过王**介绍,与王**没有关系。

庭审后,本院对被告王**本人进行询问,被告王**称,成立海**司时,该公司名义是王**办的,实际上王*有是负责人。2006年,王*有让王**补签了一份协议。后来又补了两张借条,说是公司用钱。没有见到过原告所诉的本案借款。

庭审后,本院对证人王*有本人进行询问,被告王*有称,2006年3月13日协议书上“白金成”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签的,王**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签完字后让王**签了字。

对于2006年9月8日的借款协议,王*有称已经把4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梁**,协议书上王**是作为见证人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于2006年3月13日出具了金额为55万元、月息为1分的借条一张,于2006年9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月息为1.5分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加盖有海云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王*有支付了55万元的息5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是通过王**的父亲王*有借给了被告王**。被告王**称,借据是王*有让其签字的,其只是履行了借款手续,没有见到过借款。

另查明,郑州**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2007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2010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顺利。2013年2月16日,该公司被新**商局以未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王顺利变更为王**时,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完成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5万元和借款40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借条,被告海**司在借条上加盖有印章,原告陈述了借款的来源和经过等,证人王**也陈述了借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所称其只是履行了借款手续,是在王**的要求下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没有见到过借款的意见,因证人王**称其已将借款交付于王**,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两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从2006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4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06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22元,由被告王**、郑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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