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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刘**、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孙**、刘**、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郑**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刘**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预付购煤款120000元,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现金壹拾贰万整,是煤款。因种种原因,煤没有开成,三被告因故没有给原告退还购煤款,后此款作为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孙**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欠原告11000元。2013年3月1日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欠利息6000元。2013年5月31日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欠利息9000元。2013年11月13日,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欠利息18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共计利息44000元。被告刘**、孙**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利息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6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8日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与被告孙**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3年3月1日被告刘**与被告孙**出具的欠条一份;4、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与被告孙**出具的欠条一份;5、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与被告孙**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人没有见到该笔款项,也未使用该笔款项,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辩称,2010年4月8日的欠条是其与被告刘**、孙**三个人出具的,后面的欠条均是其与被告孙**出具的,是三个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款。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刘**和被告孙**出具的,本人没有见过,也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孙**、刘**、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杨**煤款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注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正,是开煤款),欠款人刘**、孙**、刘**”。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刘东朋、孙**欠杨**现金壹万壹仟元正”;2013年3月1日被告刘**、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刘东朋、孙**共欠杨**现金陆**正”;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刘**、孙**共欠杨**现金玖仟元正”;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和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利息(2013年5月-11月)现金壹万捌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8月,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孙**、刘**、刘**归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刘**、刘**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主张120000元煤款已转化为借款,被告刘**认可其与被告孙**向原告出具的其它欠条是利息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被告刘**、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孙**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为44000元,原告主张该利息是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2.45%,此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为50400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被告刘**、孙**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不能代表被告刘**也应向其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刘**承诺向其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孙**、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50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加倍支付超出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杨**负担251元,被告孙**、刘**、刘**负担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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