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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松下碳素(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松下碳素(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11年10月24日到松下碳素(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作岗位为制造部生产现场。2012年2月松下碳素(安**限公司为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审批手续,2012年3月杨**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松下碳素(安**限公司,之后社会保险费由松下碳素(安**限公司缴纳。2012年2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由杨**于2012年3月在安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杨**在松下碳素(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共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杨**在松下碳素(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973.24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1481.68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1563.37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杨**因要求松下碳素(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2月18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于1995年10月在安阳县白璧农机站参加工作,2003年元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7年3个月。上述事实,有杨**的提供劳动合同书、2003年元月12日协议书、工资条、工作证、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个人欠款补缴通知书,松下碳素(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杨**从1995年10月份在安阳县白璧农机站参加工作,至2003年元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连续工作7年3个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享受带薪年休假是按累计工作时间计算,故杨**在松下碳**限公司工作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按照带薪年休假计算方法,杨**2011年度在松下碳**限公司工作时间69天,其休假天数不满1天(69天÷365天×5天),不予计算;2012年度在松下碳**限公司工作时间为全年,其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度在松下碳**限公司工作时间为304天,其休假天数应为4天(304÷365天×5天)。2012年度松下碳**限公司未安排杨**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杨**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度杨**多享受1天年休假,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参照杨**的月平均工资1481.68元,按4天计算为592.67元,扣除杨**已经得到的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197.57元,松下碳**限公司还应支付杨**395.10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杨**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杨**要求松下碳**限公司支付未给付的高温津贴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杨**2014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松下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5.10元;二、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松下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杨**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松下碳**限公司工作,公司在四个月零八天才为杨**办理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司应为杨**办理试工期社会保险,且试工期已超过法定时间。工作期间,杨**只休了5天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杨**应按累计工作计算。依据高温作业分级,公司应支付杨**未得高温津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应支付杨**赔偿金和加倍赔偿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应支付杨**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杨**在松下碳**限公司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最新劳动法律政策全书(第三版)第三章、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三)工龄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杨**应为10天年休假。高温津贴等不是未经劳动仲裁,而是仲裁不让填写。依据实施我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可以得到解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松下碳**限公司答辩称:杨**要求交纳社会保险,因为其个人已经补交了以前的欠费,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松下碳**限公司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存在补交问题。关于高温津贴,因在仲裁时,杨**没有提出要求,其主张不属于法律审理的范围。

上诉人松下碳素(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带薪休假是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是劳动法规定的付出劳动的等价报酬。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4日已履行完毕,如果杨**认为该合同年度期间应该享受带薪休假待遇,最迟应在2013年10月23日前申请仲裁,杨**于2014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原审判决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松下碳素(安**限公司不向杨**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95.1元。

杨**答辩称:杨**从2012年元月20日起到2014年2月10日止,多次向松下碳**限公司询问保险、年休、高温津贴情况,2014年2月12日杨**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下碳素(安**限公司主张杨**申请仲裁应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松下碳素(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松下碳素(安**限公司均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0元,上诉人松下炭素(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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