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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军委与中国太平洋**波市鄞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军委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艾军委及其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司委托代理人俞*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浙江舟**限公司为自己挂靠在该公司的浙L×××××、浙L×××××挂车辆向被**公司投保,被**公司于同日签发保险单。2014年5月19日吕**驾驶浙B×××××、浙B×××××挂车辆在甬台温高速与张**驾驶的原告的上述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前移,又与胡**驾驶的前方车辆浙B×××××、浙B×××××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的驾驶员和车上人员田**受伤、三车受损。交警认定吕**、张**为同等责任,胡**为次要责任。原告艾**为此事故支付本车的修理费98400元、施救费7260元、赔偿田**172000元。原告艾**多次向被**公司要求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但被**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故诉请要求被**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8400元、施救费7260元、车上人员田**赔偿款50000元、公估费4800元,共计160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被**公司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损失费用存有异议。车辆损失未经过被**公司定损,车损不予赔付。车损等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付。车上人员险赔偿部分在合同限额内,同意赔偿。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书原件、挂靠公司“证明”原件及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合法;

3.保险单原件二份,证明保险关系及保险期间及保险险种符合规定。4.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及事故情况。5.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及公估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经资质机构评定确认损失98400元,并因此产生公估费用4800元。6.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7.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不扩大损失而产生的施救费用7260元。8.民事判决书(与证据1相同)、赔偿协议书、付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伤者损失172000元。被**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须出具原件;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被**公司进行定损;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公估时间相差远,应属原告为诉讼后补,实际未产生修理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用过高;证据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公司的异议,因被**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与浙江舟**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2013年7月18日,浙江舟**限公司将原告艾**挂靠在该公司的浙L×××××、浙L×××××挂车辆向被**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车上座位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6000元+58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2座。2014年5月19日,张**驾驶的实际为原告艾**所有的浙L×××××、浙L×××××挂车辆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艾**的驾驶员张**和车上人员田**受伤、三车受损。交警认定张**为同等责任,另两车为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艾**等为将事故车拖离现场花费施救费7260元。原告艾**为此事故向被**公司报案后,双方因车辆定损意见不一,原告艾**单方委托安徽中衡**宁波分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经公估车辆损失为98400元。原告艾**支出公估费4800元。后原告艾**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艾**赔偿车上受伤人员172000元。为此原告艾**要求被**公司按照车上座位险50000元的限额赔偿50000元,赔偿车损98400元,赔偿必要费用4800元和7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项目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投保了车上座位险,原告请求赔偿座位险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98400元,本院认为定损是一种自愿平等的民商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当事人双方正确履行保险合同。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原告单方委托了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被告以未经其定损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公估车损的不合理且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重新进行评估鉴定以证明公估车损的合理性,故本院不采信该抗辩。车辆定损经过专业评估应属客观合理,且定损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800元和施救费726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该诉请。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行向第三人追偿,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故被告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原告艾军委车辆损失98400元、施救费7260元、车上人员赔偿款50000元、公估费4800元,共计160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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