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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PZ8532/豫P42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883KM处,为避让车辆采取制动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左侧车道相对方向由李*海驾驶的赣CQ38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甘*秀、李*海、李*勇、邬**、李*晨受伤入院救治,其中甘*秀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李*勇、邬**两人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15年6月2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PZ8532/豫P42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883KM处,为避让车辆采取制动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左侧车道相对方向由李*海驾驶的赣CQ38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甘*秀、李*海、李*勇、邬**、李*晨受伤入院救治,其中甘*秀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李*勇、邬**两人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15年6月2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8日7时45分许,我驾驶豫PZ8532/豫P4Z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达了高安**警中队门前路段,当时我车是在320国道自东向西的快车道上行驶,而此时我相对方向有一辆白色小轿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的快车道上行驶,相距十米左右,我考虑到可能会与那辆小车相撞,就踩了下刹车,但是因为车辆失控,我车子就行驶到对方车道上发生了相撞,我就下车拨打报警电话,直到交警和120赶,将那辆车上的五名乘客送往医院救治。随后我也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2007年7月,我用捡到一个叫徐*前的人的身份证,通过当地的黄牛,花了1900元办了驾驶证是B证。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早上,我驾驶赣CQ3822号小轿车从上高出发前往南昌,行驶至杨圩镇路段大约7时35分左右,在我正前方反道有一辆大货车在掉头转弯,我避让不及,就与大货车撞上了。我是靠中心线的快车道上正常行驶,车上坐了五人。

3、证人李*勇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早上,我搭乘李*海的小车从上高出发去南昌,至320国道行驶至高安杨圩镇路段时,从相对方向有一辆大货车突然在前方掉头转弯,我乘坐的小轿车避让不及,与对面的大货车发生了相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2015年9月18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种类: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362222194210054017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320国道883KM处。肇事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8532/豫P4244挂和赣CQ3822起亚牌小轿车。受伤五人。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77号,证实甘*秀系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匡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251号,证实邬*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匡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331号,证实李*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

9、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资料和补证换证资料,证实2002年9月余某某以徐*的身份证申请驾证B证。2008年通过补换证。

10、高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于2015年6月20日到高**警大队投案自首。

1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证实豫PZ8532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13、(2015)高民保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豫PZ8532/豫P4Z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由本院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已由本院查封、扣押,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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