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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深**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限公司为公司车辆为豫PF1166、豫P6351(挂)向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具体险种见保险单。2018年8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途径江苏省无锡市锡太路虞新线路口时,因造作不当致车辆与沪BL192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无法达成理赔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事故保险金65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深**司辩称:1、如原告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经审查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约定进行赔偿。2、应由对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号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年检合格。证据三、事故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及期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险163800元。证据四、法人证明、机构代码及情况说明各两份,证明马**委托上海**限公司购买保险,该车辆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马**。证据五、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1811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930元,以上合计65741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施救的花费2000元。证据七、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1930元。

被告人保深**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李**驾驶其所有的豫PF1166、豫P63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江苏省无锡市锡太路虞新线路口时,因造作不当致车辆与沪BL1921、沪F34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受伤和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定中心评估意见书评定车损的维修费用为61811元,评估费1930元。豫PF116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华**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618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3年11月08日,原告所有的豫PF116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深**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3440300003280258、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豫PF116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险种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16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豫PF1166、豫P63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马**。2013年11月8日,原告马**委托上海**限公司向被告人保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上海**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等权利,均由该车辆实际车主享有和主张,我公司放弃上述车辆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权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均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61811元、评估费1930元、施救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65741元。原告损失未超过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责任比例可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保险赔偿金65741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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