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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臣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原审被告人刘*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康县**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康县**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持有C3驾驶证,不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豫PX002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刘**(挂靠人),于2013年4月24日挂靠太康县**有限公司(被挂靠人)。2015年5月19日20时40分左右,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X00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高速路口南小吴庄时发生将被害人王**轧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王**的伤残等级一处五级、三处十级;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王**住院治疗共计53天,其中20天一级护理,陪护2人,33天二级护理,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104491.07元(其中县中医院医疗费127.50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60.27元、159中心医院医疗费97093.30元、河南**有限公司购药费4340元、原告人出院后复查病情医疗费47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340元、鉴定费1800元。2015年11月24日,经武汉艾**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1.王**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SACH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28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王**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天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左右。3.假肢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花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主动给公安民警拨打电话,承认肇事货车是其驾驶的,因怕挨打躲在一边,后民警在汝南县环城路上接着刘**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刘**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霍*广、张*、潘**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PX002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PX0029机动车载货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票据,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190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主动给公安民警拨打电话,承认肇事货车是其驾驶的,因怕挨打躲在一边,后民警接着刘**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刘**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刘**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本案被挂靠人的被告太康县**有限公司与刘**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人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刘**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赔偿原告人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83592.86元(104491.07元×80%=83592.86元);(2)误工费,事发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即误工费为2166.99元(9416.10元÷365天×105天×80%=2166.99元);(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共计53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人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按1人护理的50%计算,依据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即护理费为76270.41元[(9416.10元÷365天×73天×80%)+(9416.10元×19.85年×50%×80%)=76270.41元];(4)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848元(20元×53天×80%=8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2元(30元×53天×80%=1272元);(6)交通费为272元(340元×80%=272元);(7)鉴定费3440元(4300元×80%=3440元);(8)残疾赔偿金94914.29元(9416.10元×20年×63%×80%=94914.29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6400元[(28000元×10次×80%)+(28000元×10次×80%×10%)=246400元];以上九项合计509176.55元。被告太康县**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与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刘**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被告太康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王**医疗费83529.86元、误工费2166.99元、护理费76270.41元、营养费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交通费272元、鉴定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94914.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400元,合计509176.55元;三、驳回原告人王**其余诉讼请求。

太康县**有限公司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该公司不应与原审被告人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支持护理费用没有依据,认定残疾用具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情节原判已考虑。

刘**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刘**的民事责任,认定刘**负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康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挂靠人,在民事赔偿部分与刘**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09176.55元。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该公司不应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刘**的供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刘**是以挂靠该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营经营活动,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公司作为本案被挂靠人,在民事赔偿部分与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太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虽证明自2014年后没有对本案肇事车辆颁发营运手续,但不影响二者实际挂靠关系的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系原判支持护理费用没有依据,认定残疾用具费用过高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判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予以确认;民事部分判决责任划分明确,认定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康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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