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官爱京与赵**、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爱京与被告赵**、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爱京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赵**、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上官爱京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在渑坡公路西苜蓿村处,赵**驾驶豫CB8316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左肩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491元。审理中,原告上官爱京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没有意见,该赔偿赔偿,但我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如果驾驶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与从业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营运证,并且经过年检,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我公司已经在2015年5月11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3、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上官爱京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CB8316号汽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卡复印件一份;3、豫CB8316号汽车代抄单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6829.28元;5、渑池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6、鉴定费票据1600元;7、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8、证明一份、张*工资表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上官爱京户口本、身份证、电费收据三张,梁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在渑池县**蓿村处,被告赵**驾驶豫CB8316号车自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原告上官爱京,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上官爱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上官爱京到渑**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头外伤;2、右侧锁骨骨折,骨断筋上,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头外伤;2、右侧锁骨骨折;3、脑梗塞。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2015年8月15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官爱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本院核算:原告上官爱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29.28元(凭票据)、护理费2873.51元(护理一人,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5150元(每天50元,住院43天,休息两个月)、残疾赔偿金9756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九级伤残,原告诉求为97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9506.79元。被告赵**已垫付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上官爱京10000元。

被告赵**已为上官爱京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赵**。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CB831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渑池**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上官爱京无责任,被告赵**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官爱京的各项损失(鉴定费除外)进行赔偿,已付1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本案鉴定费部分,因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产生的800元,由被告赵**负担。关于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官爱京各项损失共计118706.79元(其中给付原告上官爱京110706.79元,给付被告赵**8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官爱京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官爱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上官爱京负担310元,被告赵**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